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鄭○○即○○油漆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6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 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 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6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6 年5 月 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7日刊登新聞紙,嗣 於106 年9 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迄未尋獲該支票,亦無人 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提出臺灣 導報新聞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9 月1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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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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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造有限│○○油漆工│中國信託商│196-30-○ │32,347元 │106年2月2日 │BN0851414 │
│ │公司 洪光伯 │程行 │業銀行新興│○○○7-04 │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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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造有限│○○油漆工│華南商業銀│○○ │32,347元 │106年3月2日 │JB0589869 │
│ │公司 │程行 │行新興分行│○3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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