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 告 華力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素卿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力秀有限公司(下稱華力秀公司)於民國 100年1月14日邀同被告蕭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500,000元,並簽訂借據暨「協助中小企業 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1月25日起至 115年1月25日止,本金自103年2月25日開始償還,每 3個月 為1期,共分48期,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 0.37%機 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0年2月25日起開始繳付,嗣 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但調整後之年 率倘低於1.64%,則以年率1.64%計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復於105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利息改按年率3.49%計算, 嗣原告基準利率(按季調整)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準 利率(按季調整)利率加年率1.15%計算,且本金自105年6 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5日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屆 期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華力秀公司自 105年11月25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斯時原告放款利率為 2.32%,本件利率依約加 計1.15%為3.47%),迄今尚欠本金12,093,750元未清償,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蕭素卿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因景氣不好,無法 如期還款,目前伊有託售公司房產部分,希望與原告協議先 償還利息部分,待公司房產出售後即可整筆攤還等語置辯。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協助中小企 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1991號卷第5 至1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 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復不爭執確有上開 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且未還清借款等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華力秀公司既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 告蕭素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各節,與其依約應負之償還責任 無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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