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號
KSDV,106,重訴,2,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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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家翔
      許鄭紫薇
      許家國
      許家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杜國章
訴訟代理人 蔡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8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翔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 、許鄭紫薇許家國許家宜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 交附民卷第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原告許家翔180萬元、許鄭紫薇許家國許家宜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154頁 ),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埤頂街口時(下稱系爭事故路口),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有行人許之禮沿埤頂街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至上述路口,其 以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方式欲通 過該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車輛之車頭因而撞擊許 之禮,致許之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4年7月17日晚上11時15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嗣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許之禮致其死亡 ,原告許鄭紫薇為許之禮之配偶,原告許家翔許家國、許 家宜為許之禮之子女,並由原告許家翔為許之禮支出殯葬費 30萬元,另原告等人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扣除已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0萬元(合計200 萬元)後,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許家翔180 萬元及原告許鄭紫薇許家國許家宜 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僅有一點過失,而許之禮執意紅燈 闖越道路致伊駕車綠燈直行猝不及防而肇事,足見許之禮與 有過失;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原告等人,因而原告許 家翔請求殯葬費30萬元應予扣除;另本件許之禮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且分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 許之禮為肇事主因,則本件伊應負擔過失比例應以未逾20% 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7月17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與埤頂街口時(即系爭事故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許之禮沿 埤頂街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至上述路口,其以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方式欲通過該路口,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所駕車輛之車頭因而撞擊許之禮,致許之禮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 上11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 )。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審交易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 面)。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05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判決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引起訴書 、判決書、前科表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 、第26頁至第28頁;院卷第82-1頁至第82-3頁)。 ㈣原告許鄭紫薇為許之禮之配偶,原告許家翔許家國、許家 宜為許之禮之子女,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
㈤原告許家翔支出許之禮之必要殯葬費用計30萬元(見院卷第 85頁)。
㈥原告許鄭紫薇許家翔許家國許家宜已各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金額各為50萬,合計200 萬,有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5日函暨檢附之理賠明細、被告所 提賠付明細附卷可憑(見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60 頁) 。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抗辯許之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總額各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許之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參照)。另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處300 元罰鍰,又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路口並無行人穿越道之號誌標示,該路口往來汽 車及機車交通頻繁,且設有交通號管制車輛往來,嗣系爭事 故發生前,該路口往來汽車及機車交通頻繁,許之禮見該路 口往來車輛暫停車,因而往對向方向直接穿越車陣欲至對面 ,而遭被告駕駛撞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頁反面、 第9頁至第10頁反面;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且觀諸卷 附擷取照片,許之禮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站在該路口路邊,



待往來車輛暫停車時即穿越該路口(見院卷第131頁至第140 頁),可徵許之禮於穿越系爭事故路口,應明知該路段並未 設置人行穿越道,而不得穿越道路,其自應至人行穿越道行 走以穿越道路,又其當時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違反交通規則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甚明;而此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囑託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亦均認許之禮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項之 情事,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基此,本院審 酌許之禮明知系爭事故路口並未設有人行穿越道,行人本不 得穿越,許之禮竟貿然穿然,致發生系爭事故等一切客觀情 狀,及被告亦表示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以未逾 20%為適當等語(見院卷第39頁),認許之禮應負擔80%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始符公允。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總額各為若干? 1.殯葬費部分
原告許家翔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30萬元乙節,且被 告就此筆費用之必要性亦不爭執(見院卷第158 頁),是以 原告許家翔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許之禮為原告許鄭紫薇之配偶,且為原告許家翔許家國許家宜之父親,其因系爭事故驟逝,原告遭受喪 夫、喪父之精神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又原告許鄭紫薇為家 管,原告許家翔許家國均大學畢業,原告許家宜為碩士畢 業,且分別從事電子業、教師及內勤人員之工作,月薪各10 萬元、5萬元、4萬元,原告許鄭紫薇許家翔名下分別有土 地、房屋等多筆不動產;而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其名下亦有土地、房屋多筆不動產,104 年度所得60萬1551 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院第93頁、院卷卷尾彌封 袋、相字卷第4 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及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許家翔所受上開項目損害金額計130 萬元(計算



式:100+30=130),原告許鄭紫薇許家國許家宜所受 上開項目損害之金額各100萬元,總計為300萬元(計算式: 100×3=300 ),依上所述,許之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其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基於衡平原則,原告向被告 求償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許家翔及原告許鄭紫薇許家國許家宜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減為26萬元及各20萬元(計算式: 130×0.2%=26;300×0.2%÷3 =20),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各已受領特別補償金50萬元,總計200 萬元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月25日函暨檢附理賠明細、被告所提賠付明細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75頁至81頁、第160頁),依上規定,原告上開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是以經扣除 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對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許家翔180萬元及原告許鄭紫薇許家國許家宜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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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