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誠豪
代 理 人 黃奉彬律師
張國彬律師
相 對 人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362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 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 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 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與相對人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750萬元,向 相對人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北屋段1441、1441-1、 1442、14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為30分之19。並約定款項分3期給付,第1期款即簽約款20 0萬元、第2期款即用印款於106年9月30日給付400萬元,第3 期款由聲請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同時向銀行貸款4,150萬 元支付,付清時,相對人應交付系爭土地;相對人於系爭土 地取得重劃後新所有權狀應交予聲請人向銀行申請貸款,貸 款後由聲請人開立尾款本票與相對人,同時將買賣移轉登記 及貸款抵押權登記併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且相對人於高 雄市第84期市地重劃時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嗣 聲請人依約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聲請 人依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地號,面積1393.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分之19 土地(重劃前為高雄市仁武區北屋段1441、1441-1、1442、 1442-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且本件訴訟標的所有權之取得,依法應經登記,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 為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106年度審重訴字第362號)中主 張其於105年3月17日向相對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且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 維聲請人財產權利,爰以起訴狀向相對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 間之關係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48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 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顗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