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67號
KSDV,106,訴,767,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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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榮進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4時26分許,酒後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北往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九如四 路與葆禎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因而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乃撞擊由訴外人陳牧 騎乘、沿同路南向外側快車道逆向行進之腳踏車,雙方因而 人車倒地,陳牧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 嗣在醫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又系爭機車於 事故發生時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業已於105 年1月15日賠付陳牧之法定繼承人林陳永嬌陳永富、趙陳 永勤、陳永展等4人(下稱陳永富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 規規定之標準,致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 ,在給付範圍200萬元內,代位行使陳永富等4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包含喪葬費20萬元及慰撫金600萬元(每人 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 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因酒後判斷力及反 應力降低,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車禍致陳牧傷重 不治,惟當時陳牧係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3款規定,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至少70﹪或80﹪,原告賠付 陳永富等4人200萬元後,固得代位行使陳永富等4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亦應承受陳牧對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且損 害賠償金額方面,對陳永富等4人已支出必要喪葬費20萬元 不爭執,但每人150萬元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14時26分許,酒後騎乘車號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北往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 經九如四路與葆禎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判斷力及反應力降 低,因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乃撞擊由訴 外人陳牧騎乘、沿同路南向外側快車道逆向行進之腳踏車, 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陳牧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嗣在醫院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
㈡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 業已於105年1月15日賠付陳牧之法定繼承人陳永富等4人各 50萬元。
㈢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2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 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陳 永富等4人共80萬元。
㈣被告與陳永富等4人於105年5月18日達成調解,調解結果被 告願給付陳永富等4人80萬元(不含強制險),陳永富等4人 其餘請求權拋棄,該調解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核定。 ㈤陳永富等4人已支出必要喪葬費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牧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陳牧與被告之 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告抗辯原告須承受陳牧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是否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牧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陳牧與被告之 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慢車(包括腳踏自行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 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 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



得蛇行搶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2項、第3項第1款 前段、第3款、第12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款第1目所明 訂。查陳牧騎乘之腳踏車係沿九如四路南向外側快車道逆向 行進時,遭順向行駛在九如四路外側快車道之系爭機車撞及 而倒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若陳牧 當時遵守交通規則,不侵入快車道、不逆向行駛,應可避免 發生車禍,足見陳牧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 係,而有過失甚明。
⒉又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不得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各定 有明文。被告飲酒過量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 車禍,業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9頁),其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有過失,亦堪認定。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 失,本院審酌陳牧逆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確屬不該,但由刑 案卷附之監事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5頁), 陳牧並非突自路邊騎乘腳踏車衝入九如四路南向快車道,而 係已在該快車道上逆向行駛一段距離,足供前方來車發現其 存在,被告接近時應可發現,惟被告車禍後為警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 車規定之標準,本不應駕車在路上,加以其酒後騎車,操控 能力、注意能力均已受相當影響,方未能即時發現陳牧之腳 踏車,進而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其他防免碰撞之安全措施,而 肇生系爭車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牧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
陳永富等4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述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陳牧發生車禍,致陳牧傷重 不治,自應對支出殯葬費之人及陳牧之子女所受殯葬費損害 、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
原告主張陳永富等4人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殯葬費20萬元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陳永富等4人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0萬元。
⑵陳牧因系爭車禍死亡,陳永富等4人喪失至親而精神上痛苦 ,應屬事理之常,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又慰藉金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陳牧為 18年8月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2頁) ,發生車禍時已86歲,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見本院卷第60頁);陳永富於警詢時陳稱其學歷高 中畢業、職業為高鐵(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並參諸卷 附被告及陳永富等4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狀,認陳永富等4人各得請求100萬元 之慰撫金為適當。
⒉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永富等4人所為殯葬費 、慰撫金之請求,係基於被告對陳牧之侵權行為而發生,依 前揭說明,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陳牧之與有過失,而適用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又陳牧就損害之發生應負6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據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即 被告應賠償陳永富等4人之殯葬費金額核減為8萬元(20萬元 ×40﹪=8萬元);應賠償陳永富等4人之慰撫金各核減為40 萬元(100萬元×40﹪=40萬元)。
⒊承上,陳永富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為喪葬費8 萬元、慰撫金160萬元(40萬元×4=160萬元),合計168萬 元。
㈢原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所明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係基於被害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此項法 定代位請求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 償金額後,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本件被告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之情形下肇事,原告業於105年1月15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契約,賠付陳永富等4人各50萬元,共計200萬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 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陳永富等4人對被保險 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惟陳永富等4人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8萬元,業如前述,則本件原 告得代位請求者,自以上開金額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代位 陳永富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6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160號卷第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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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