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香伶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其親屬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雖尚在營業中,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文 龍,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1707號(下稱另案卷;案號詳索證索引) 判決確認鄭文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 不存在確定,有外放另案卷可參;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原法定 代理人張耿雄於另案證述:被告公司股東大多為家人,因為 金融風暴無法繼續營業,大家說好要停業,所以才將股權轉 讓出去等語(見另案卷第49頁),應認事實上有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事,本院因而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6年5月23日選 任陳慧錚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為本件訴訟行為 。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2年8月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法定 代理人為訴外人鄭文龍,依據被告公司之最近變更事項登記 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原告全然不知被告公司之存在, 未曾出資設立該公司,未曾前往該公司址設營業所,亦不識 該公司其餘股東,顯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印章,並以原告 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人頭股東,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股東關係存 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公司則以:若法院調查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股東關係 存在,被告公司沒有意見,請依判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被告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係在89年8月1日受讓 原股東陳麗娟之股權,並於89年8月9日由原告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見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外放被告公司登記卷) 。
四、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股東關 係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被告公司在89年間以轉讓股權而改由原告擔 任股東後,即無任何公司變更或登記事項,原告之主張堪 認合理,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依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3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6503685 00號函檢附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所示,原告雖於89年8月1 日受讓被告公司股東陳麗娟所有之出資額300 萬元,並向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後,經該局 認核符合規定予以准許,而在89年8月8日依公司變更登記 程序而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見院卷第85頁及 外放影印卷宗),然公司資料之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 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已(公司法第388條參照),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 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以不能僅以上開資料 認定作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股東關係之依據。(三)證人即被告公司原任股東兼代表人張耿雄證述:伊從83年 或84年開始經營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家族公司,後來營 業不善,伊要辦理停業,所以將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章、身 份證影本交給一位洪先生並請洪先生辦理,伊不知道為何 會變成股份轉讓,伊不認識原告及股東陳麗娟等語(見院 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另案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被告 公司之公司登記卷雖記載原告受讓訴外人陳麗娟之股份, 然卷內並無原告受讓股份出資匯款資料,況陳麗娟為具有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6年8月8日函 暨附件、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6 年8月4日函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135頁至第155頁),且原告亦否認其有出資受讓 成被告公司股東,是以原告主張其未出資擔被告公司股東 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出資亦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真意,則 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商業登記案卷-- --------被告公司登記卷
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卷(影本)-----------------另案卷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卷---------------------------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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