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4號
KSDV,106,訴,54,201710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敏香
      王羽瞳
兼 共 同 王敏秀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陳哲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素分即人人好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三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詎被告自101年3月31日起,未經伊三人同意 ,擅自與未經授權之訴外人林美美簽立租約,而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一樓開設「人人好藥局」,但林美美出租系爭建物一 樓既未經伊三人同意,其與被告間之租約自不能拘束伊三人 ,伊三人業於105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同 年月20日返還系爭建物,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此已侵害伊 三人之所有權,伊三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一樓;又 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不能 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伊等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 益,本件若以系爭建物一樓之租金行情計算,被告每月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一樓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三人長年以來均全權授權其等之母親林美美 代為處理系爭建物之相關事宜,嗣因林美美與訴外人鄧醫師 開設之新宏亞診所請不到藥師,林美美及原告王敏香遂於10 1年2月間拜託伊在系爭建物一樓開設「人人好藥局」,當時 其等並明確表示系爭建物共有人均已同意,伊經由大哥林惠 良向原告王敏秀確認其亦同意後,始於系爭建物一樓開設藥 局,本件伊若未經系爭建物屋主同意,絕無可能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及建築執照、租賃契約向相關機關申辦營利事業 登記,嗣後伊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履行並交付租金,從未積 欠,有部分租金並係直接匯款予原告王敏秀,原告主張伊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一樓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三人於100年1月2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
(二)林美美係原告三人之母親,林美美於101年3月26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建物一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嗣被告 即自101年3月31日起,在系爭建物一樓開設「人人好藥局」 。
(三)被告曾於101年10月5日、10月31日、12月7日,102年3月6日 、4月8日、5月7日、6月11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23日 、10月23日、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3月21日、4月23日 、5月22日、6月19日、7月24日、8月25日、9月29日、10月 27日、11月27日、12月26日,104年1月29日、2月16日,各 以自己或連美玉之名義匯款15,000元予原告王敏秀;又於 105年12月9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王敏秀。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授權林美美出租系爭建物1樓予被告?被告就系爭 建物一樓有無占有使用之法律上權源?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 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 有特別之授權: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民法第 528條、第532條、第53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受任人本於 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 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 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 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林美美係原告三人之母親,林美美於101年3月26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建物一樓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1年3月31日起至 111年3月31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三人長年以 來確有授權林美美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等節,亦經證人林 美美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原告的父親留給她們的,是登記 在她們名下,但所有事情都由伊在處理,伊不覺得要再跟原 告她們講,因為從她們還沒有出世到她們現在50幾歲了,都 還是伊在處理的,包括宏亞醫院、宏亞診所都是伊在處理, 這原告都知道,是伊叫被告來開設人人好藥局,那時候伊開 診所,一定要藥局配合,因為被告是藥師,所以請她來做, 伊的三個女兒都是養尊處優,這都是伊在處理的,起先原告 她們不知道,大概出租半年後原告等人才知道,但原告三人 也沒有什麼意見,沒有跟伊說不能出租,後來原告三人才有 意見,因伊跟被告意見不合,伊就告訴原告說伊想退休了, 你們自己去跟被告說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38至344頁),以 證人林美美為原告之母親,縱嗣後因出租系爭建物乙事而與 兩造有所糾紛,亦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虛 偽證述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開設藥局之 際,尚有檢附林美美提供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使用執照等文件,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1月29日高市 衛藥字第105389588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165至 183頁),本件若非林美美確實長年經原告授權得處理系爭 建物之相關事宜,則其如何能取得相關文件並提供被告作為 申請藥局開業之用,由此更堪認證人林美美上開證述應屬可 信;是原告等人長年以來既均授權由林美美處理系爭建物之 相關事宜,本件應認原告與林美美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業已 成立概括委任契約。
(2)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哥哥林惠良證稱:林美美來找被告說開 設藥局時,林美美是說原告三人都同意,叫伊幫忙打電話給 原告王敏秀問看看,王敏秀說這件事情交給她媽媽處理就好 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姐姐林杏雪則證稱:當時原告王敏香林美美及一個外省人的老醫生去拜託被告開設藥局,當時王 敏香在場也沒有反對,被告不放心,叫伊的大哥林惠良打給 王敏秀王敏秀則回答給她媽媽作主處理就好了,伊跟林美 美也是姊妹,常常在一起,伊知道原告都同意系爭建物所有 的事情都是林美美作主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至13頁、 第15至18頁),原告雖主張:被告、證人林美美林惠良就 當時有無打電話給王敏秀詢問、及係何人要求打電話等節所



述不同,足見林惠良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但本件距離當初 訂立系爭建物租約之時已歷經數年,則證人記憶就細節難免 有所模糊,尚難以此遽認其等證述不可採,本件以證人林惠 良、林杏雪於本件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等所述又大致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原告王敏秀業已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乙事 ,原告王敏香則與林美美一同前往向被告洽談開設藥局之事 ,且以其當場從未為有何反對之表示等情觀之,其當時應亦 屬同意,從而,本件林美美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開設藥局 一事當已獲原告王敏香王敏秀之特別授權,而已有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得為系爭建物之管 理,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 委任人,被告即得以與林美美間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 抗辯為有權占有,被告辯稱:伊得本於與林美美間之系爭租 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樓等語,確屬有據,原告主張林美美 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拘束原告之效果云云當非可採 。
3.原告雖另主張:伊三人早在99年間即開始著手將系爭建物改 建為養護中心,自無可能於101年間另同意林美美將系爭建 物一樓出租予被告云云,但系爭建物實為五層建物,扣除系 爭建物一樓後,仍有四層得供使用,實際上現今系爭建物之 二樓以上即作為養護中心使用,此有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查 (本院訴卷一第327至329頁),足見被告在一樓開設藥局並 不妨礙原告將其他樓層作為養護中心使用,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得依系爭租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樓等節既 如前述,其占有使用即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樓;又被告既係依系爭租約而為租賃物 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 負返還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亦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