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蕭洪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洪富吉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顏秀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洪富吉、顏秀彬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租金提存金應按如附表一、二所示租金分配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洪富吉、顏秀彬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秀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000號房屋)原均為訴外人洪富旺、洪富榮 與被告洪富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洪富旺另為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及 坐落000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洪富旺、被 告洪富吉、洪富榮(當時為禁治產人,由顏秀彬以監護人身 分簽約)於98年間共同將000號房屋、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陳舫申即高盟行作為經營億萬里商店使用,雙方訂有廠房租 賃契約書(租期:98年12月15日至108 年12月14日,下稱系 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出租人間並協 議租金按5 :1:1之比例分配,即由洪富旺取得5 萬元、被告 洪富吉、顏秀彬(以下合稱被告)各取得1 萬元(下稱系爭 租金協議)。000土地、000號房屋、000土地、00號房屋之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嗣後另有變動,詳情如附表四至六所 示。因被告洪富吉對系爭租金協議提出異議,陳舫申為免爭 端遂自104 年7 月15日起將每月租金以兩造為受取權人,扣 除提存費等費用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迄至106 年2 月14 日止,共有附表一、二所示19筆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租金 ),然洪富旺、訴外人柳玉娟、王綉環就租金債權均讓與原 告,訴外人洪啟廸、洪珮淳、洪珮馨及洪郁婷就租金債權均
讓與顏秀彬,是000號房屋、00號房屋權利人雖有多人,但系 爭提存租金僅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租金分 配比例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 與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顏秀彬對於原告主張之租金分配比例並無爭執,被告洪 富吉則以:
㈠000土地、000號房屋、000土地均為洪富吉、洪富旺、洪富 榮(下稱兄弟三人)之父親洪惟善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兄 弟三人名下,洪惟善過世後均為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而00號房屋為洪惟善所興建,由洪惟善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嗣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㈡上開不動產均為洪惟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兄弟三人即 屬無權出租他人之物,且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惟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兄弟三人與陳舫申所成立之系爭租約 仍為有效成立,另就洪富旺所為之租金債權讓與亦不爭執。 ㈢系爭租約中之租金7 萬元,並無系爭租金協議存在,000號房 屋、00號房屋既由兄弟三人共同出租,且無特別約定或協議 ,亦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則租金本應由兄弟三人均 分,比例為1 : 1 : 1 ,縱洪富旺嗣後將債權讓與原告或不 動產之權利有所變動,於租金分配比例亦應無影響,比例仍 為1 : 1 : 1 。至於兄弟三人雙親過世前會讓洪富旺取得7 萬元租金中的5 萬元,是因為洪富旺要扶養雙親,並非兄弟 三人間有租金按5:1:1 分配之意思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記載之出租人為洪富旺、洪富吉、洪富榮(當時為 禁治產人,由顏秀彬以監護人身分簽約),承租人為陳舫申 ,每月租金為7 萬元,租賃標的為000號房屋、00號房屋。 ㈡000土地現登記所有人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000土地 及000號房屋現登記所有人為洪富吉(權利範圍20/48 )、洪 郁婷(權利範圍1/6 )、原告(權利範圍12250/30000 )、 柳玉娟(權利範圍125/30000 )、王綉環(權利範圍125/30 000 )。
㈢陳舫申自104 年7 月15日起將每月租金以兩造為受取權人提 存至本院提存所(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000土地、000號房屋、000土地、00號房屋於系爭租約訂立 後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變動情形及時點如附表四、五、六 所示。
㈤000土地、000號房屋係洪惟善於54年7 月19日以洪富旺、洪 富榮、洪富吉三人名義向洪惟善之父親洪有成所購買,而當
時洪富旺年僅13歲,洪富榮11歲、洪富吉10歲;000土地係 洪惟善於53年11月24日以洪富旺之名義向洪有成所購買,而 當時洪富旺年僅12歲,並無任何資力可購買;00號房屋係於 55年12月1 日由洪惟善所興建。
㈥系爭提存租金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無以契約約定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分配方法應就系 爭提存租金直接按比例分配。
㈦如法院認為一開始租金即有按5:1:1 分配的情形,洪富吉同 意租金自105 年8 月25日起調整比例為5.25:1.25:0.5 ,其 中1.25應歸洪富吉所有。
五、被告原爭執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洪啟廸、洪珮馨、洪 珮淳與顏秀彬均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無權領取租金,在系 爭租約變更出租人之前,原告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惟於訴 訟中對系爭提存租金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無以契約約定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分配方法 應就系爭提存租金直接按比例分配均無爭執,兩造同意本件 爭點為租金之分配比例(本院卷二第64頁),是法院以下即 就系爭提存租金之分配比例應為若干為判斷。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定 有明文,而系爭租約本以洪富旺、洪富吉、洪富榮(由顏秀 彬為禁治產人洪富榮之監護人身分為意思表示)共同出租, 故兄弟三人間若無特別約定即應平均分配租金,若有特別約 定即應按照約定為分配。
㈡經查:
⒈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係以洪富旺、洪富吉、洪富榮依5 :1:1 之比例為分配,業經洪富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土地 、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3 以及000土地、00號房屋均為其 所有,當初洪富旺之祖父以洪富旺為長孫,可多分一份財 產,才會將000土地、00號房屋分給洪富旺,且因當時民 俗重男輕女,所以兄弟姐妹雖有6 人,但僅兄弟三人有分 到上開不動產,3 位姐妹則沒有分配,自分配迄今兄弟姐 妹間均無人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而對洪富旺起訴請 求返還。系爭租約簽立時兄弟三人都在(就洪富榮部分應 是指由顏秀彬為代表),一開始開價9 萬元,後來陳舫申 一直出價,最後就是以7 萬元算,000土地以3 萬算,00 0土地以4 萬算,洪富旺得5 萬元,洪富吉、洪富榮各1 萬元,會如此分配是因為000土地每人持分1/3 ,000土 地租金是3 萬,所以每人分1 萬元,000土地是洪富旺所
有,所以4 萬元也歸洪富旺,當初以土地作為租金分配之 依據時,已將建物考慮在內,其他姊妹從未主張她們也可 以分配租金,系爭租約成立後後,洪富旺之租金是由陳舫 申轉帳至洪富旺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之帳戶,洪富旺已將 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對原告所列如附表一、二所示租金比 例沒意見等語綦詳,核與顏秀彬於本院以當事人本人訊問 時具結陳稱:系爭租約簽立時有洪富旺、洪富吉、顏秀彬 、公證人、承租方兩人在場,一個月租金7 萬元,每個月 匯到顏秀彬帳戶是1 萬元,匯給洪富吉也是1 萬元,顏秀 彬就所收取之租金並無提出以奉養洪富榮之父母,當時把 土地房屋出租時,因為洪富旺的房地持分比較多,所以他 能夠分5 萬元,但也有提到因為洪富旺是長子,房地比較 多,拿比較多,協議好洪富旺要負擔3 萬元的扶養費,租 約簽立後沒有姊妹主張也可以分租金,對原告所列如附表 一、二所示租金比例沒意見等語相符。洪富旺業將租金債 權讓與原告,系爭提存租金如何分配與其並無直接利害關 係,且經具結擔保證詞之信憑性,衡情應無冒偽證罪責而 偏袒原告之必要;顏秀彬雖為當事人,但亦經具結,且若 租金分配比例為1: 1:1,對顏秀彬反而有利,顏秀彬無袒 護原告之道理,洪富旺、顏秀彬之陳述互核相符,應屬可 信,系爭提存租金原本分配之比例應為5:1:1 。 ⒉被告雖辯稱:000土地、000號房屋、000土地均為洪惟善 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兄弟三人名下,00號房屋為洪惟善 所興建,由洪惟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兄弟三人並無何人 分得較多財產云云。惟查,洪惟善於99年3 月8 日委任薛 西全、劉妍孝、邱國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撤銷贈與為 由對洪富旺提起訴訟請求洪富旺將000土地、000號房屋、 000土地、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惟善等情(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下稱系爭前案),業經法院調閱 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上開不動產當時為洪富旺所 有,否則應無撤銷贈與可言,被告辯稱此為借名登記,顯 與事實不符。洪富吉之姐洪碧蘭雖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因不懂法律所以才如此主張,惟洪惟善當時係委任律師 提起訴訟,洪惟善既然不諳法律,於諮詢律師時應係陳述 事實以供律師為之提供法律主張之建議,而贈與和借名登 記之不同對以法律為專業之律師並非難以分辨,是洪碧蘭 證稱係因不懂法律才主張贈與云云,應無可採。 ⒊系爭租約成立後,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雖有 變動,但此應不影響系爭租約出租人為何人之債之關係, 原有出租人受領租金之權利亦不受影響,然洪富旺已將租
金債權讓與原告,且洪富旺、顏秀彬均對原告所列租金分 配比例無意見,如法院認為一開始租金即有按5:1:1 分配 的情形,洪富吉亦同意租金自105 年8 月25日起調整比例 為5.25:1.25:0.5 ,其中1.25應歸洪富吉所有,足見出租 人間就租金分配比例已另為合意,此時即應按新合意之比 例為分配,是系爭提存租金之分配比例應按附表一、二租 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為分配。
㈢洪富吉雖以:系爭租約名為「廠房租賃契約書」而非「土地 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亦為建物而不包括土地,「租金」 欄亦僅載明每月7 萬元,無000土地租金3 萬元、000土地 租金4 萬元之記載,且000土地臨○○路,顯然較有價值, 000土地為袋地,豈會000土地租金僅為3 萬元,000土地 卻約定為4 萬元,何況租金若有5:1:1 之分配比例約定,何 不於公證之契約載明等情否認洪富旺、顏秀彬之證述,認為 應以洪碧蘭證稱:洪惟善表示如果要拿租金,就應負起照養 的責任,洪富旺於系爭租約簽立時表示所收取7 萬元租金中 要拿3 萬元給父母,自己拿2 萬元,顏秀彬拿1 萬元,洪富 吉拿1 萬元,父母過世後,因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應歸全體子女每人各1/6 ,000號房屋洪富吉、洪富旺、洪富 榮持分均相同,故租金應按每人1/3 分配等語為可採。惟查 :
⒈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在於租賃標的物以及租金,至於共同 出租人間如何分配租金非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故兄弟三人 間就租金如何分配未於系爭租約內記載而另以口頭約定, 並無不可,尚難以此而認兄弟三人間就租金之分配無特別 約定。又洪富旺業已明確證稱:以000土地、000土地所 有權歸屬為租金分配之依據時,已將建物考慮在內,且建 物之使用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本不可分離,故系爭租約之 標的雖僅為建物,但共同出租人間於衡量建物與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之價值後依照土地持分、面積為分配租金比例之 參考,在現實生活應非不可能。查000土地面積為125 平 方公尺,000土地面積則為157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 在卷可稽,因000土地面積較000土地為大而得分配較多 之租金,應屬合理,洪富旺此部分證詞難認與常情不符。 至於000土地及00號房屋雖非臨路,但系爭租約係將000號 房屋、00號房屋一起作為一個租賃標的,應將之視為一個 整體為評價,且既然一起出租,即得由000號房屋作為出入 門戶,此與臨路與非臨路之房屋分別出租時有無臨路會影 響租金之情形不同,故本件000土地與00號房屋是否臨路 與租金分配比例應無必然關係。
⒉洪碧蘭與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租約簽立時洪碧蘭不在現 場,關於租金如何分配係洪惟善轉知,父母過世後租金應 按兄弟三人各1/3 分配係她的認知也是洪惟善的意思等語 (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依此足見洪碧蘭未於簽約現場 親身聽聞租金分配事宜,僅係透過洪惟善之轉述,租金1 :1:1之分配比例亦僅為洪碧蘭之認知或洪惟善之意思,並 非出租人間有此合意,所為證述未必可採。且若要拿租金 ,就應負起照養的責任,洪富吉、洪富榮均有租金收入, 豈不應提出部分租金奉養父母?又洪碧蘭並無任何租金收 入,然洪碧蘭證稱其每月拿出至少5 、6 萬元奉養父母( 本院卷二第87頁),足見負擔父母生活費之多寡與租金之 分配比例無必然關係,係取決於子女之孝心以及經濟狀況 ,此亦與洪富榮當時因已為禁治產人故就所收取之租金無 庸再提出奉養父母之客觀情形相符,是本件租金應係按5 :1:1之比例為分配,難認兄弟三人間就租金有協議於父母 過世後改以1:1:1分配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系爭提存租金於105 年8 月24日以前,原告、洪 富吉、顏秀彬間之分配比例為5 :1:1,105 年8 月25日以後 為5.25:1.25 :0.5,兩造均同意就價金逕為分配,是原告依 共有法律關係請求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予准許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訴訟費 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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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租金分配比例 │ │ 5/7 │ 1/7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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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存案號 │提存時間 │提存金額 │蕭洪秋香 │洪富吉 │顏秀彬 │
│號│ │ │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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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度存字1485號 │104年7月15日- │68,100元 │48,643元 │9,729元 │9,728元 │
│ │ │104年8月1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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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度存字1577號 │104年8月15日- │ │ │ │ │
│ │ │104年9月14日 │68,100元 │48,643元 │9,728元 │9,729元 │
├─┼─────────┼───────┼─────┼─────┼─────┼─────┤
│3 │104年度存字1745號 │104年9月15日- │ │ │ │ │
│ │ │104年10月14日 │64,180元 │45,843元 │9,169元 │9,168元 │
├─┼─────────┼───────┼─────┼─────┼─────┼─────┤
│4 │104年度存字1915號 │104年9月15日- │ │ │ │ │
│ │ │104年10月14日 │44,580元 │31,843元 │6,368元 │6,369元 │
├─┼─────────┼───────┼─────┼─────┼─────┼─────┤
│5 │104年度存字2106號 │104年11月15日-│ │ │ │ │
│ │ │104年12月14日 │64,180元 │45,843元 │9,169元 │9,168元 │
├─┼─────────┼───────┼─────┼─────┼─────┼─────┤
│6 │104年度存字2307號 │104年12月15日-│ │ │ │ │
│ │ │105年1月14日 │64,180元 │45,843元 │9,168元 │9,169元 │
├─┼─────────┼───────┼─────┼─────┼─────┼─────┤
│7 │105年度存字134號 │105年1月15日- │ │ │ │ │
│ │ │105年2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
├─┼─────────┼───────┼─────┼─────┼─────┼─────┤
│8 │105年度存字302號 │105年2月15日- │ │ │ │ │
│ │ │105年3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
├─┼─────────┼───────┼─────┼─────┼─────┼─────┤
│9 │105年度存字562號 │105年3月15日- │ │ │ │ │
│ │ │105年4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
├─┼─────────┼───────┼─────┼─────┼─────┼─────┤
│10│105年度存字758號 │105年4月15日- │ │ │ │ │
│ │ │105年5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
├─┼─────────┼───────┼─────┼─────┼─────┼─────┤
│11│105年度存字960號 │105年5月15日- │ │ │ │ │
│ │ │105年6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
├─┼─────────┼───────┼─────┼─────┼─────┼─────┤
│12│105年度存字1214號 │105年6月15日- │ │ │ │ │
│ │ │105年7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
├─┼─────────┼───────┼─────┼─────┼─────┼─────┤
│13│105年度存字1405號 │105年7月15日- │ │ │ │ │
│ │ │105年8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
├─┼─────────┼───────┼─────┼─────┼─────┼─────┤
│14│105年度存字1592號 │105年8月15日- │21,0007元 │15,513元 │3,102元 │3,102元 │
│ │ │105年8月24日 │ │ │ │ │
├─┴─────────┼───────┼─────┼─────┼─────┼─────┤ │總 計 │ │866,340元 │618,822元 │123,759元 │123,7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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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租金分配比例 │ │525/700 │125/700 │50/700 │
├─┼─────────┼───────┼─────┼─────┼─────┼─────┤ │編│提存案號 │提存時間 │提存金額 │蕭洪秋香 │洪富吉 │顏秀彬 │
│號│ │ │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
│1 │105年度存字1592號 │105年8月25日- │ │ │ │ │
│ │ │105年9月14日 │45,612元 │34,209元 │8,145元 │3,258元 │
├─┼─────────┼───────┼─────┼─────┼─────┼─────┤
│15│105年度存字1742號 │105年9月15日- │ │ │ │ │
│ │ │105年10月14日 │67,329元 │50,497元 │12,023元 │4,809元 │
├─┼─────────┼───────┼─────┼─────┼─────┼─────┤
│16│105年度存字1868號 │105年10月15日-│ │ │ │ │
│ │ │105年11月14日 │67,329元 │50,497元 │12,023元 │4,809元 │
├─┼─────────┼───────┼─────┼─────┼─────┼─────┤
│17│105年度存字2153號 │105年11月14日-│ │ │ │ │
│ │ │105年12月15日 │67,329元 │50,497元 │12,023元 │4,809元 │
├─┼─────────┼───────┼─────┼─────┼─────┼─────┤
│18│105年度存字2181號 │105年12月15日-│ │ │ │ │
│ │ │106年1月14日 │67,329元 │50,497元 │12,023元 │4,809元 │
├─┼─────────┼───────┼─────┼─────┼─────┼─────┤
│19│106年度存字063號 │106年1月15日- │ │ │ │ │
│ │ │106年2月14日 │67,329元 │50,497元 │12,023元 │4,809元 │
├─┴─────────┼───────┼─────┼─────┼─────┼─────┤
│總 計 │ │382,257元 │286,693元 │68,260元 │27,3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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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計算式:個人分配金額÷提存金額總額1,248,597元 │
├─┬───────┬──────┬───────┬─────┤
│ │蕭洪秋香 │洪富吉 │顏秀彬 │備註 │
├─┼───────┼──────┼───────┼─────┤
│分│ 905,515 │ 192,019 │ 151,063 │ │
│擔│────── │───── │───── │ │
│比│ 1,248,597 │1,248,597 │1,248,597 │ │
│例│ │ │ │ │
└─┴───────┴──────┴───────┴─────┘
附表四:洪富旺所有000土地、00號房屋權利異動情形與時點: ┌─────┬─────┬────┬───┐
│土地及房屋│原所有權人│買受人/ │時間 │
│ │ │出租人 │ │
├─────┼─────┼────┼───┤
│1、 │洪富旺(權│蕭洪秋香│104年4│
│高雄市○○│利範圍,全│(權利範│月2日 │
│區○○段00│部) │圍全部)│ │
│-0地號 │ │ │ │
│2、 │ │ │ │
│門牌號碼:│ │ │ │
│高雄市○○│ │ │ │
│區○○路00│ │ │ │
│號 │ │ │ │
└─────┴─────┴────┴───┘
附表五:洪富旺所有000土地、000號房屋(原應有部分1/3 )異動情形與時點:
┌─────┬─────┬────┬────┐
│土地及房屋│原所有權人│受贈人/ │時間 │
│ │ │買受人/ │ │
│ │ │出租人 │ │
├─────┼─────┼────┼────┤
│1、高雄市 │ │柳玉娟、│104年12 │
│○○區○○│ │王秀環各│月21日 │
│段000地號 │ │受贈取得│ │
│2、門牌號 │ │1/300應 │ │
│碼:高雄市│ │有部分 │ │
│○○區○○│ │ │ │
│路000號 │洪富旺 │ │ │
│ │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 │蕭洪秋香│105年2月│
│ │1/3 │買受取得│1日 │
│ │ │98/300應│ │
│ │ │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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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繼承人洪富榮所有000土地、000號房屋(原應有部分1/3 )異動情形與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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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及房屋│原所有權人│受贈人/買受人/│時間 │
│ │ │出租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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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 │洪富榮 │顏秀彬、洪啟廸│101年8月│
│○○區○○│權利範圍:│、洪珮馨及洪珮│7日(繼 │
│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淳繼承取得系爭│承登記)│
│2、門牌號 │1/3 │房地1/3 應有部│ │
│碼:高雄市│ │分,每人各1/12│ │
│○○區○○│ │。 │ │
│路000號 ├─────┼───────┼────┤
│ │顏秀彬 │洪郁婷受贈取得│103年12 │
│ │洪啟廸 │1/6(即顏秀彬 │月17日 │
│ │洪珮馨 │、洪啟廸、洪珮│ │
│ │洪珮淳 │馨及洪珮淳各贈│ │
│ │權利範圍:│與1/24應有部分│ │
│ │應有部分 │) │ │
│ │1/3 │ │ │
│ │ │ │ │
│ │ ├───────┼────┤
│ │ │透過105年度移 │105年8月│
│ │ │調字第69號調解│25日 │
│ │ │筆錄移轉(同證│ │
│ │ │物六): │ │
│ │ │1、蕭洪秋香買 │ │
│ │ │ 受取得應有 │ │
│ │ │ 部分 │ │
│ │ │ 2450/300 2 │ │
│ │ │ 柳玉娟買受 │ │
│ │ │ 取得應有部 │ │
│ │ │ 分25/30000 │ │
│ │ │3、王秀環買受 │ │
│ │ │ 取得應有部 │ │
│ │ │ 分25/30000 │ │
│ │ │4、洪富吉買受 │ │
│ │ │ 取得 │ │
│ │ │ 2500/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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