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啟村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陳啟福
陳啟明
謝富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聲明:「被告己○○應將其名 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2 36 -4 地號土地、123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第3 項聲明:「被告庚○○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236-1地號土地、12 3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嗣因原告查悉起訴狀 所載被告庚○○前揭名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有誤、被告己 ○○於訴訟繫屬期間業已將其名下前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等 情事發生,遂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具狀將前揭訴之聲明第 3 項變更為:被告庚○○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1236-1地號土地、1236-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2520分之36移轉予原告(見調解 卷第29頁);復於同年月23日具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第2 項 為:被告己○○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1236-4地號土地、1236-5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7640 分之36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調解 卷第35頁)。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性質上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分係基於主張借名登記(被告庚○○ 部分)、履行切結書(被告己○○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被告己○○名下土地權利範圍變更,亦非原告起訴時所得
預料,堪認符合前述「情事變更」情形。此外,上開訴之變 更亦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自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己○○、戊○○均為訴外人陳偏之子,被告庚○ ○為被告戊○○之配偶。被告己○○、戊○○於渠等父母生 前曾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渠等於取得其母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8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469 建號建物後(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469 號建 物),願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原告及放棄繼承陳 偏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36/2520 ,下稱系爭1236 -3、1236-4、1236-5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鼓山區內惟路363 巷房屋(下稱系爭祖厝)。㈡、嗣陳偏死亡後,被告己○○就陳偏所遺留系爭1236-3、1236 -4、1236-5地號土地等遺產訴請分割,全體繼承人於訴訟期 間達成由原告取得該等遺產之7 分之2 、其餘繼承人各取得 7 分之1 之共識,並據此於105 年5 月2 日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案號104 年度家調字第2373號,下稱 系爭調解),被告己○○因而取得系爭1236-3、1236-4、12 36-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36/17640)。然因原告 於調解成立後始獲悉有前揭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存在,故被 告己○○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上開依系爭調解內容所 取得之系爭1236-3、1236-4、123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移轉予原告,而被告己○○、戊○○亦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 各給付15萬元予原告。
㈢、另被告庚○○雖於8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高雄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均各為36/2526 ,下稱系爭1236、1236-1、1236-2地號土 地),然該等土地乃陳偏生前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至被告庚 ○○名下,陳偏死亡後應由原告與被告己○○、戊○○繼承 土地所有權,故原告、被告己○○、戊○○自得終止前開借 名登記契約,並以105 年12月22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暨代位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將前揭 土地返還;復因被告己○○、戊○○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 由原告取得系爭祖厝房地(按系爭祖厝係坐落在1236、1236 -1、1236-2、1236-3、1236-4、1236-5地號等6 筆土地),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庚○○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個人。
㈣、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己○○、戊○○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己○○應將系爭1236-3、1236-4、1236-5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均為36/1764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庚○○應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均為 36/2526)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戊○○固曾書立系爭切結書,惟伊並未依系爭 協議書取得系爭380 號土地,故伊自無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 務;又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係由原告保管,故原告早已知悉系 爭切結書內容,並就陳偏遺產與全體繼承人成立系爭調解, 伊自無庸返還依系爭調解內容取得之土地權利。此外,自系 爭切結書簽立後迄今已逾15年,故原告就系爭切結書所生請 求權,業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㈡、被告戊○○部分:
⒈系爭切結書未約定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自與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據該切結書請求給付, 於法無據;再者,系爭切結書係於兩造父母尚健在時預簽之 財產瓜分契約,因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 無效;又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原告戊○○於系爭調解成立 前即已知悉該系爭切結書內容,自應受調解效力拘束;再者 ,兩造之父母於80、83年間死亡,至遲應自83年間起算系爭 切結書請求權時效,詎原告於105 年間方提起本訴,顯逾15 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戊○○借 款10萬元迄未清償,若鈞院認被告戊○○應依系爭切結書法 律關係給付15萬元予原告,被告戊○○亦得以前揭借款債權 為抵銷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否認有借名登記乙事,應由原告就上開土地係由 陳偏生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縱陳 偏確有將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庚○○名下,惟陳偏於80年間 即已死亡,其與被告庚○○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其 全體繼承人就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80年間
起算,詎原告於105 年間方提起本訴,顯逾15年,而已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己○○、戊○○均為陳偏之子,被告庚○○為被 告戊○○之配偶。被告己○○、戊○○於渠等父母生前曾簽 立系爭切結書,允諾於渠等取得其母所有之系爭380 地號土 地、系爭469 號建物後,願各給付15萬元予原告,同時均願 放棄繼承陳偏所有之系爭1236-3、1236-4、1236-5地號土地 、系爭祖厝等遺產。
㈡、被告庚○○於8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236、12 36-1、1236-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為36/2526 ) ;另系爭380 地號土地於81年7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至被告庚○○名下。
㈢、陳偏於83年11月9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系爭1236-3、1236 -4、1236-5地號土地等遺產訴請分割,全體繼承人並於105 年4 月25日成立由原告取得該遺產範圍之7 分之2 、其餘繼 承人各取得7 分之1 之系爭調解內容(案號104 年度家調字 第2373號),被告己○○因此取得系爭1236-3、1236-4、 1236 -5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36/17640)。㈣、系爭祖厝坐落基地為系爭1236、1236-1、1236-2、1236-3、 1236-4、1236-5地號等6 筆土地。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戊 ○○、己○○應依約履行,是否有據?
㈡、被告庚○○與陳偏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己○○、戊○○履行系爭切結書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 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參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 又此所謂「得提出而未提出」,乃係指客觀上該攻擊防禦方 法之基礎事實已經存在,當事人前案訴訟並未為主張抗辯而 言,且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問在該訴訟言詞辯論未主張 是否有過失,其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要屬當然。經查,被 告己○○、戊○○允諾於取得其母所有之系爭380 地號土地 、系爭469 號建物後,願各給付15萬元予原告及放棄對陳偏 名下系爭1236-3、1236-4、1236-5地號土地、系爭祖厝之繼 承權,並由渠等雙親擔任見證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固 有卷附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5 頁),且為兩造 不爭執。惟被告己○○於陳偏死亡後訴請分割遺產,於104 年度家調字第2373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期間,包含兩造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業於105 年4 月25日針對前揭遺產分配內容成 立訴訟上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7至 89頁)。基此,縱認系爭切結書內容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 質,然該切結書內容既係爭對陳偏遺產內容預為分配,而嗣 後於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程序中,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 復針對陳偏遺產另行約定而成立調解,揆諸上開說明,原有 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自因已由系爭調解內容所取代,原告自 應受該前揭調解內容拘束。故原告再執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己○○、戊○○履行云云,顯屬無據。 ⒉至原告雖另稱:迄至上開調解成立後,伊始知悉被告戊○○ 、己○○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故自不受前揭調解效力 拘束云云,然既判力之遮斷效效力發生與否,本與當事人主 觀上是否因過失而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式無涉,縱認原告於 調解成立前確實不知系爭切結書存在,始未能於前案分割遺 產事件中提出主張,仍不影響遮斷效力之發生,故原告此部 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待商榷;況且,觀諸證人即原告之胞 姐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系 爭切結書簽立完畢後係由原告保管等語(見院卷第160 、17 2 至173 、177 頁),佐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亦自承 其於調解成立前即已獲悉系爭切結書內容等情,有卷附原告 10 5年7 月20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為憑(見調解卷 第3 至6 頁)。顯見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其於系
爭調解成立後始知悉系爭切結書存在云云,亦非屬實。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請 求被告己○○、戊○○應履行系爭切結書義務云云,洵非可 採。
㈡、關於被告庚○○與陳偏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部分: 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他造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236、1236-1、1236-2地號土地均係陳 偏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至被告庚○○名下云云,固聲請通知 證人即其胞姐甲○○○、丁○○、丙○○、乙○○等4 人到 庭為證。觀諸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證稱:事後聽聞 父親表示係遭被告戊○○欺騙而辦理不動產登記,最初戊○ ○表示他要保管土地,我父親是要將土地登記至戊○○名下 保管,辦理登記時我父親不知道是登記至被告庚○○名下, 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院卷第159 、164 、167 至169 、 172 、174 、179 至180 頁),然細繹該等證述內容,陳偏 自始至終既僅欲將土地交由被告戊○○保管而辦理登記,係 遭戊○○詐騙而由戊○○擅自過戶至被告庚○○名下,果此 ,至多僅係應否撤銷詐害行為問題,實難以認定陳偏與被告 庚○○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 庚○○、陳偏就上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職是,被告稱 :於繼承、代位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其得依據系爭切結 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將上開土地返還 云云,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己○○、戊○○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暨依法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㈡被告己○○應將系爭1236-3、1236-4、12 36-5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均為36/17640)移轉登記予原 告。㈢被告庚○○應將系爭1236、1236-1、1236-2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均為36/2526 )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