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曾清賢
被 上訴人 淐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麗達
人
被 上訴人 陳美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第一次開庭,被上 訴人雖對於上訴人請求認諾,但無法提出任何清償債務計畫 及清償借款意願,無法提出證明上訴人毋庸訴訟之必備要件 ,應逕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應負擔訴訟費用,並聲明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部分廢棄等語。二、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執前情提起上訴,僅係就訴訟費用之裁判 聲明不服,並未對清償借款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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