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吳鳳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14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900萬元及24萬,並簽訂借款契約,且約定 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計付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及若被 告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9建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借 款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1709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未依 約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案號:105 年 度司拍字第125 號),並於106年4月28日以前開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案號: 105年度司執字第82820號),其後於106年5月19日作成分配 表,原告受償1071萬1434元,尚餘本金380 萬6094元及自聲 請強制執行日之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均 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6094元,及自106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 29日起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82820 號分配表為證(見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前開借款契約書 、本院106年5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5頁 至第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基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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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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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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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0萬元 │104年7月9日起 │1.72%,並自106年7月9│逾期6 個月(含)以內按│
│ │ │至134年7月9日 │起,按郵儲機動利率加│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 │ │止 │0.645%計算。 │個月按借款利率20%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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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00萬元 │104年7月9日起 │1.97%。 │逾期6 個月(含)以內按│
│ │ │至134年7月9日 │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 │ │止 │ │個月按借款利率20% 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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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4萬元 │104年7月9日起 │1.97%。 │逾期6 個月(含)以內按│
│ │ │至114年7月9日 │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 │ │止 │ │個月按借款利率20% 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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