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真滿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楊勝文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余淑燕
黃蕙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再傳前為道教團體三十六天罡壇(下 稱天罡壇)之主持人,原告與母親林李春梅亦為天罡壇之壇 生。林再傳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去世後,由原告之公公即 被告丙○○接任新首。詎被告丙○○為鞏固其領導地位,竟 於天罡壇公開辱稱原告及林李春梅為魔女,並鼓勵壇生信士 打擊原告與林李春梅。被告甲○○遂於104年2月28日壇生大 會中辱罵原告與林李春梅為魔女,誣稱原告與林李春梅害死 林再傳,原告為當法師挾持林再傳至大陸地區就醫、脅迫林 再傳簽下遺囑,原告心機陰險、喪盡天良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而被告乙○○則於104年2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檢舉某女老師品行惡劣在家中當老大, 對先生、公公和婆婆拳打腳踢,去上課都經常遲到,很會罵 學生,甚至去罵導師」「讓這個惡魔老師的超級惡劣行為給 全校其他的老師都知道,讓她待不下去」等不實內容(下稱 系爭通訊內容),予鼓山國小老師黃秋翰,欲使黃秋翰向原 告任職之瑞祥國小學務主任張展毓檢舉投訴,藉此影響原告 之教職工作。瑞祥國小最後調查結果雖證明原告之清白,仍 已影響原告工作環境之同事與師生,造成原告之師生與人際 關係遭受挫折與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與林春梅身 心受創甚鉅,林李春梅更因無法承受被告之侮辱與霸凌,於 106年2月6日跳河自殺身亡,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是被 告丙○○、甲○○就系爭辱罵內容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元,並於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
道歉啟事;至被告丙○○、乙○○就系爭檢舉內容應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元,並於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 道歉啟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2元;㈡被告黃蕙卿、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㈢被告甲○○、丙○○應於蘋果日報A1頭版、以2分之 1版面、標楷體22號字,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 ㈣被告黃蕙卿、丙○○應於蘋果日報A1版、以2分之1版面 、標楷體22號字,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魔係相對於道之反義之通稱,心念不正、 言行不符常人即為魔,因原告母女平日所為均與天罡壇宗旨 精神背道而馳,實屬入「魔」現象,始稱原告母女為「魔女 」。被告丙○○身為法師基於信仰及為確保真道道脈本質, 將神明旨意傳達予信眾,依照神旨幫助壇生做思想鬥爭,並 非公開辱罵,更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104年1月 15日晚間解除原告之壇生身分,惟因原告具有前法師林再傳 家人之特殊身分,在天罡壇影響力甚鉅,嗣原告之夫楊道修 於104年1月23日凌晨獲林再傳託夢叮囑,應向壇生報告原告 之惡行,被告丙○○遂於104年2月28日壇生大會(限壇生參 加,並嚴禁錄音、錄影)提出此事,此屬宗教內部活動,並 無教唆及主導壇生打擊原告與林李春梅之情事,當日原告與 林李春梅均未在場,被告丙○○在天罡壇將所接收之聖明意 旨(即卜筊之內容)傳達予信眾,應具公益性質而屬可受公 評之事。至林李春梅固於106年2月6日跳河自殺身亡,惟伊 並未對林李春梅有何窮追不捨之侮辱與霸凌行為,反倒是原 告在林李春梅生前常有對林李春梅謾罵、拳打腳踢之舉措, 亦或林李春梅本身長期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才係造成林李春 梅尋短之原因,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稱呼原告為魔女,係因原告在 進修道場之言行舉止嚴重破壞道場清靜與良善風氣,才被神 靈與大家逐出道門,被告甲○○在壇生大會上所言僅係用以 表達其認原告行為已嚴重偏差而達其信仰中所謂著魔之程度 。主觀上非係出於妨害他人名譽所為。又原告不讓林再傳在 國內循正統醫療途徑治療,反帶往大陸地區以不正常之醫療 方式治療,害死林再傳,係被告甲○○透過擲筊方式及在林 再傳靈魂告知下得知,被告甲○○所為評論,實為意見陳述 ,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客觀上未逾合理評論範圍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蕙卿部分:原告前已就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黃蕙卿提 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2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23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下合稱刑事案件),足認被告黃蕙 卿並不構成公然侮辱或妨害名譽等罪。且被告黃蕙卿傳送予 黃秋翰之系爭通訊內容,係欲表示某女老師有家庭糾紛,想 要瑞祥國小協調,並未指名道姓,且被告黃蕙卿客觀上僅向 黃秋翰1人表示,並未傳播於多數不特定之人,應屬私密對 話,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李春梅原為天壇生。被告丙○○繼任林再傳為主持 人,被告黃蕙卿、甲○○均為壇生。
㈡被告丙○○於104年2月28日在天罡壇公開稱原告及林李春梅 為魔女,並稱大家要認真打擊魔女,做好清除思想汙染的工 作,使真道可以繼續宏揚等語。
㈢被告甲○○於104年2月28日壇生大會中稱原告與林李春梅為 魔女,稱原告與林李春梅害死林再傳,原告為當法師挾持林 再傳至大陸地區就醫、脅迫林再傳簽下遺囑,原告心機陰險 、喪盡天良、毫無人性、禽獸不如等語(即系爭言論)。 ㈣被告乙○○於10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檢舉某女老 師品行惡劣在家中當老大,對先生、公公和婆婆拳打腳踢, 去上課都經常遲到,很會罵學生,甚至去罵導師」「讓這個 惡魔老師的超級惡劣行為給全校其他的老師都知道,讓她待 不下去」等通訊內容(即系爭通訊內容)予鼓山國小老師黃秋 翰。
㈤原告以系爭言論對被告甲○○;系爭通訊內容對黃蕙卿提起 妨礙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4284號受理在案,被告甲○○部分為一部起訴一部不起訴 ;被告黃蕙卿為不起訴,不起訴部分已告確定。被告甲○○ 起訴部分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66號受理在案,認被告甲○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現上訴於106年簡上字1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 系爭刑案)。
㈥林李春梅於106年2月6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甲○○上開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如有,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1元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㈡被告黃蕙卿傳送系爭通訊內容有無侵害原告名譽?如有,原
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1元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㈢被告丙○○、甲○○上開言論是否致林李春梅死亡?如是, 原告請求連帶給付1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甲○○上開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如有,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1元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 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 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丙○○、甲○○就其於104年2月28日壇生大會為上開言 論、系爭言論等情為不爭執。然所謂魔女,應以其使用之場 合,及兩造間之關係異其解釋。社會上就駐顏有術之女子亦 會以魔女稱之,是魔女一詞,要非屬絕對負面之字詞。兩造 均屬同一宗教團體中之信眾,於宗教團體中,道與魔對立而 生,違反該宗教信守者,在團體中為入於魔,係屬相對性之 說法,應為在同一天罡壇中之信眾所共有之認知。且證人高 敏惠、吳愷玲、陳慶林均於經訊問何謂魔女之情形時證稱略 以:原告有打其配偶楊道修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3頁)。 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均非贊同傷害行為。又原告及其母前經天 罡壇解除壇生資格,尚可認渠等行為與天罡壇理念未合,是 被告丙○○、甲○○認原告及其母行為已超出天罡壇教義, 被告丙○○在天罡壇大會上;被告甲○○於同一場合所為之 系爭言論中,均稱原告及其母為魔女,自應受上開場合認知 之限制,且所使用之詞彙尚未逾適當表達之範疇,難謂被告 丙○○、甲○○係本於貶抑原告及其母名譽之惡意稱渠等為 魔女。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稱原告與其母為魔女屬 侵害名譽之行為云云,要難採認。
⒊又被告甲○○於系爭言論中稱原告與林李春梅害死林再傳, 為當法師挾持林再傳至大陸地區就醫等語部分。原告就曾帶 林再傳至大陸地區就醫乙節不爭執,佐以證人陳慶林、吳愷 玲、高敏惠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林老師( 即林再傳)在長庚有接受治療,大家也建議他去看中醫,但 原告堅持要帶林老師去大陸,不明白為何不讓林老師在國內 作治療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4頁)。而林再傳生前為天罡 壇主持人,提供壇生信仰力量,且身為天罡壇之公眾人物, 其身體健康自會為其他壇生所關心注意,於天罡壇內部而言 ,具有公共之利益,要難謂屬壇生不得談論發表意見之事項 。衡以臺灣現今醫療技術卓越、全民健保制度完善,病人可 享有妥善醫療資源,實無至大陸地區就醫之必要,是被告甲 ○○認原告偕同林再傳前往大陸地區治療之舉,非屬一般認 知之正規醫療途徑,被告甲○○據此表示林再傳因此身亡, 客觀上尚未逾合理評論範圍。
⒋被告甲○○復於系爭言論中表示原告脅迫林再傳簽下遺囑等 語部分,被告甲○○雖辯稱係由其他壇生處聽聞,且此係杯 示,屬宗教自由範疇,非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大法官解釋 所保障之宗教權利係屬信仰自由,非賦予言論免責之權利, 被告甲○○辯稱此屬大法官解釋490及573號解釋保障宗教自 由權利云云,要屬誤認。又原告否認林再傳留有遺囑,被告 甲○○亦未提出林再傳之遺囑或任何與上開言論相符之「杯 示」證明,並自陳林再傳在世時尚有選出數名候選人,嗣由 聖靈選擇被告丙○○繼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 告甲○○明知無遺囑指定原告繼任天罡壇主持人乙事,仍宣 稱被告甲○○脅迫林再傳簽下遺囑為取得繼任資格乙事,使 聽聞者產認原告忤逆直系親屬之負面評價,客觀上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 ,自屬有理。
⒌另被告甲○○於系爭言論中稱原告心機陰險、喪盡天良、毫 無人性、禽獸不如等語,為被告甲○○所不爭。被告甲○○ 雖辯稱此係「杯示」及作為報告人之經驗分享,但此部分言 論已超越「杯示」或「經驗分享」之範圍,而係對主觀認定 之情事為意見之表達,而被告甲○○辱罵原告心機陰險、喪 盡天良、毫無人性、禽獸不如等言詞,已逾越被告甲○○對 原告行止為適當、合理之意見表達,淪屬抽象謾罵性言論, 且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客觀上已對原告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原告主張 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自有理由。 ⒍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12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104年2月28日於系爭 言論中稱原告為取得繼位資格脅迫林再傳簽下遺囑,心機陰 險、喪盡天良、毫無人性、禽獸不如等語,客觀上已損及原 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已如上述。衡情, 原告自會因此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應有理由,是原告請求慰撫金1元,洵屬適當。惟被告甲○ ○僅係於天罡壇壇生大會為上開言詞,並非以公告於網路或 報紙等方式散布周知,原告請求被告甲○○登報道歉,顯非 適當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另原告請被告 丙○○連帶給付部分,被告丙○○雖有告知在場壇生打擊魔 女,做好清除思想污染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被 告丙○○未曉喻被告甲○○杜撰脅迫林再傳簽遺囑之虛構事 實,或逾越合理容忍範圍之詞彙謾罵原告。原告雖又提出與 訴外人高敏惠、鄭坤奇、黃合集等人談話之錄音譯文為佐證 ,然該譯文係提及被告丙○○指示高敏惠傳達於網路張貼文 章、發送傳單、破壞矮房子之內容予其他壇生,其中未談論 文章及傳單內容具體為何,復未提起被告甲○○所為之上開 言論係由被告丙○○指示,或渠等二人合意為之之情事。故 原告所提之事證尚未能證明被告甲○○辱罵之言詞係與被告 丙○○合意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1元,尚 難准許。
㈡被告黃蕙卿傳送上開訊息有無侵害原告名譽?如有,原告請 求被告丙○○連帶給付1元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 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 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 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於10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通訊內容
予黃秋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高敏惠、吳愷玲、陳 慶林曾證稱略以:原告有打其配偶楊道修等語,已如前述。 且證人林永誌即原告胞兄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 度婚字第19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中證述略以:有親自看過 原告把婆婆手打傷,在楊道修開刀傷口剛拆線完後用腳踢; 104年1月15日原告毆打公公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7頁)。 又證人林玲吟即瑞祥國小校長證稱略以:104年3月間有接過 不知名男子打電話來說原告上課遲到早退等語(見系爭刑案 偵卷第84頁);被告黃蕙卿復表示原告遲到,要求學生至休 息室拿東西係源自以前同事處聽得(見系爭刑案偵卷49、52 頁),可見被告黃蕙卿向黃秋翰表示原告在家中當老大,對 先生、公公和婆婆拳打腳踢,去上課都經常遲到,很會罵學 生,甚至去罵導師等語均非為惡意貶抑原告名譽之虛構情節 ,是以系爭通訊內容係基於其確信之事實申論意見,且其用 字遣詞非辱罵性字詞,尚未逾越合理容忍範圍。再者,原告 任教之學校查證原告遭指摘之事是否屬實,係源起於104年3 月9日由不知名人士散布之傳單及電子郵件,爾後2、3日訴 外人張展毓即同校學務主任始提出黃秋翰轉傳之系爭通訊內 容予證人林玲吟乙情,業據證人林玲吟證述在卷可考(見系 爭刑案偵卷第83至84頁),是縱被告黃蕙卿意欲藉由與黃秋 翰一對一之談話之手段散布系爭通訊內容周知,客觀上系爭 通訊內容未發生公眾周知並使原告任教之學校為此調查,進 而貶損原告名譽之效果,難謂被告黃蕙卿上開行為已詆毀原 告名譽。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蕙卿所為系爭通訊內容侵害其名 譽,要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黃蕙卿、丙○○連帶給付1元 及登報道歉,自無理由。
㈢被告丙○○、甲○○上開言論是否致林李春梅死亡?如是, 原告請求連帶給付1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 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 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丙○○、甲○○之前揭行為致其母林李春梅 自殺云云,並提出自陳為林李春梅手稿之字條為證(見本院 卷第27頁)。被告丙○○、甲○○雖稱原告及林李春梅為魔 女,然在一般相類情形下,縱使感到不快,亦不會發生自殺 之死亡結果。故原告主張林李春梅亡故係被告丙○○、甲○ ○上揭行為所致,要屬無憑,原告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給付1元,為無理由。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 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