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88號
原 告 張孝綺
被 告 蔡玉嬿
被 告 林永誌
被 告 陳震華
原告與被告間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震華及其家人遷離特定
房屋,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220元(計算式:3,000元+1,220元=4,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