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周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周黃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號房屋存在事實上處分權,並請求被告遷讓上開房屋,經本院
以整編前後之門牌號碼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然均查
無房屋稅籍資料,而原告亦未能陳報上開房屋之價額。核屬財產
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