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40號
原 告 方瑞陽
法定代理人 方維信
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原告與被告吳炫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71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
106 年度救字第186 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