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45號
再審原告 黃聖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君翊企業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
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333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290
元,揆諸前引規定,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0,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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