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劉金生
被 告 黃福德
黃田恭
黃福恭
鄭黃玉治
黃蘇金枝
黃米來
郭黃米枝
李黃月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即被
繼承人蘇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