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333號
KSDV,106,補,1333,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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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33號
原   告 侯艷華
被   告 侯陳玉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
台幣(下同)158,8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裁判費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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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