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62號
KSDV,106,聲,362,201710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聲 請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xPropert
      y Developmen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相 對 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
      Bank) 
法定代理人 顏瑜玲 
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106 年度司執字第25657 號清償票
款事件】,併入該案共同辦理),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 25657 號清償票款事件併入共同辦理)之丞股司法事務官, 辦理該案之執行程序有違法侵害伊等權益之行為,伊等已提 起國家賠償請求,本院對丞股司法事務官有求償權,丞股司 法事務官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攸關 伊等可否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及本院向丞股司法事務官求 償之範圍,丞股司法事務官續辦系爭執行事件,客觀上可疑 為將執行不公平之程序;丞股司法事務官明知系爭執行事件 之不動產鑑價有重大落差,且伊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爭執超過新台幣(下同)5 億元之債權金額不存在,卻拒不 將超額查封部分啟封,可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相對人新 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有重複請求之現象,丞股司法事務官竟未予調 查,逕自將其等之債權合併計算,亦有違失,執行職務同有 偏頗之虞;該案件於106 年8 月19日同時發2 函文,其中1 函文限伊等於15日內,補正「鑑價報告」,另1 函文則限伊 等於7 日內,就所定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顯屬刻意刁難 ,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依法聲請丞股司法事務官迴避系爭執 行事件之辦理等語。
二、法官有前條(指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司法事 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得命書 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另依同法第30-1條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故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其執行職務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以外足認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 聲請該司法事務官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 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 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此有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18年抗字第342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關於鑑價、定拍賣底價部分有無刁難及偏頗: 本件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初期之106 年 2 月24日,具狀提出該公司私下為供公司內部參考之不動產 估價師估價報告(價格日期:105 年3 月28日),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系爭執 行卷】㈢卷第160 頁起),執行法院旋於同年3 月8 日,函 送不動產鑑定人名冊,請債權人、債務人陳報是否得合意選 定鑑定人(見系爭執行卷㈢卷第180 頁),嗣聲請人君鴻國 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願選任之鑑定人(見系爭執行 卷㈢卷第287 頁),執行法院因而函請聲請人願選任之鑑定 人為本件查封不動產、動產價格之鑑定(見系爭執行卷㈢卷 第294 頁),該鑑定人完成鑑價作業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見系爭執行卷㈣卷第253 頁函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 卷外】)後,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修正 或補充鑑定(見系爭執行卷㈣卷第255 頁),執行法院旋又 函詢鑑定人是否已將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之因素納入鑑定考量(見系爭執行卷㈣卷第286 頁),嗣後 2 聲請人即共同陳報,仍認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 ,並陳明「屆時將再提供重新鑑定之『鑑價報告』」等語( 見系爭執行卷㈤卷第1 至4 頁),上開鑑定人已對執行法院 上開函詢事項覆函說明(見系爭執行卷㈤卷第9 頁),且相 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具狀質疑聲請人在延宕



拍賣程序(見系爭執行卷㈤卷第68頁),執行法院始於106 年8 月19日發函請2 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鑑價報告 」(見系爭執行卷㈤卷第78頁),另於同日,函請全體債權 人、債務人於7 日內,就所定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見系 爭執行卷㈤卷第82頁),2 聲請人則於106 年8 月30日提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私下委託第三人所作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摘要(見系爭執行卷㈤卷第171 頁,價格日期: 106 年6 月19日),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在案。而執 行法院送請鑑定前,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 既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前,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私下自行送請鑑估,衡情,以之為系爭執行事件定拍賣價 額之參考,自無法取信其他全體當事人,且系爭執行事件最 終係函請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願選任之人選為 本件價額之鑑定,從而本院認為至送鑑時止,執行法院執行 程序之辦理尚難認有偏頗;又執行法院送鑑之估價結果完成 後,2 聲請人對鑑價結果雖有質疑,但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加 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亦有拍賣程序延宕之質疑,此時 執行法院依其送鑑之結果定拍賣最低價額,並函詢債權人、 債務人有無意見,此作法合於一般程序,自難認有偏頗,且 同時函詢聲請人是否有其他鑑價資料可證法院送鑑之估價資 料確有可修正處,亦已兼顧聲請人之立場,即如有事證顯示 確有修正之必要,可另作處理,但依通常執行程序,並無任 由當事人拖延執行程序再私下尋求鑑價之必要,故執行法院 係顧及聲請人意見,詢問是否有現成鑑價資料可證法院送鑑 之估價資料需修正,如有修正必要,可再作其他適當之處理 ,非同意由聲請人另重新送估價,嗣後再決定是否需修正原 估價鑑定,甚為明確,故而在不知聲請人是否有現成鑑價資 料可證原送鑑估價資料有修正必要,且強制執行程序又不應 延宕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同時對債權人、債務人作詢價之程 序,可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各方之意見,聲請意旨指執行 法院有所刁難,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據此認執行法 院有所偏頗,同無可採。其次,聲請人雖於執行法院函詢有 無其他鑑價資料可證法院送鑑之估價資料確有可修正處後, 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為據,但如上所述,該估價報 告書摘要僅屬受私人委託之鑑估,其他債權人非必信服,且 該報告書摘要僅屬摘要式之鑑估,內容有限(見系爭執行卷 ㈤卷第180 至184 頁),由形式觀之已難認確實可信,更何 況該估價報告書摘要並未說明執行法院送鑑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其鑑價過程有何具體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是本院認 執行法院依其在執行程序中,經徵詢全體當事人意見後,所



選任鑑定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作為本件 定拍賣底價之主要參考,合於經驗法則,聲請意旨指摘執行 法院未理會不動產鑑價有重大落差,逕依其本身送鑑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作為定拍賣底價之依據,並認該執 行程序有所偏頗,亦無可採。
四、關於執行債權是否重複請求部分有無未予調查之偏頗: 本件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係於105 年11月 9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822 號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7 號確定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2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旋於同年11月18日主動函詢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 發有限公司,上開抵押債權與上開本票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 (見系爭執行卷㈡卷第34頁),經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具狀確認上開抵押債權包含上開本票債權(見 系爭執行卷㈡卷第196 頁),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6 年3 月2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 字第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657 號卷第1 頁),執行法院於同年3 月27 日將該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上開卷第44頁、系爭執 行卷㈣卷第21頁),且通知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原本,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提出(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657 號 卷第45頁、第55頁),2 聲請人雖於106 年8 月11日具狀說 明其等就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6 年度補字第1163號),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於超過5 億元之範圍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 過5 億元(含相關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又2 聲請人確已 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證核 對無訛。而執行法院僅係依執行名義為執行之程序,就實體 事項並無實質判斷之權限,聲請人既就含有無重複請求之執 行債權金額範圍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民事法院 予以判斷,執行法院自無再就有無重複請求作調查之必要, 由上開執行各情,本院認執行法院就與執行名義相關債權憑 證之存在與否,及形式上有可能重複之執行債權,已盡責請 求債權人提出及加以確認,其餘需實質判斷部分,本非執行 法院所得擅自論斷,且聲請人已提起實體訴訟,則執行法院 僅需等待民事法院之判斷,並無再就本件執行債權有無重複 請求及執行,予以調查探究之必要(聲請人如認有必要,可 聲請停止執行),聲請意旨指摘執行法院未予調查債權有無 重複,逕自將債權合併計算,認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亦無可



採。
五、關於未將超過5 億元債權之執行查封予以啟封有無偏頗: 聲請意旨之所以認超過5 億元之執行查封應予以啟封,無非 以不動產鑑價有重大落差,執行法院不應僅依執行程序中送 鑑之結果定拍賣底價,且執行債權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不應 以相對人聲請之債權金額合併計算應執行金額,為主要之論 據,然如上所述,執行法院依其在執行程序中送請鑑定之鑑 定意見,作為本件定拍賣底價之主要參考,合於經驗法則, 並無不符,且2 聲請人就執行債權有無重複請求,雖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民事法院確認及撤銷超額執行之執行 程序,但民事法院尚未判決,是尚難逕認系爭執行事件確有 超額執行之情形,從而亦無可能就超額查封部分予以啟封, 聲請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將超過5 億元債權之超額查封予以 啟封,認有所偏頗,同無可採,至聲請人如認有必要,可聲 請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六、關於是否因國家賠償之請求而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就其等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之違法執行,使其等權益 受有侵害,其等已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事實,雖已提 出經簽收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該事實並 無法證明其等即可獲得賠償,亦無法證明本院丞股司法事務 官必受本院求償,且無論該請求最終有無結果,亦不論本院 丞股司法事務官最終有無受本院求償,均無法據此推論在有 國家賠償請求之後,本院丞股司法事務官續辦系爭執行事件 即有偏頗之虞,聲請意旨指在其等為國家賠償請求後,本院 丞股司法事務官續辦系爭執行事件客觀上即有偏頗之虞,堪 認僅屬其等主觀之臆測,同無可採。
七、綜上,聲請意旨所指本院丞股書記官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有偏 頗之虞部分,經核均無可採,且部分屬主觀臆測,本件並無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可聲請迴避事由,聲請人聲請辦理系爭執 行事件之本院丞股司法事務官應予迴避,於法尚無所據,自 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