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9號
KSDV,106,簡抗,9,2017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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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張武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將「106年8月日」更 正為「106年8月2日」。但既然到106年8月31日更正,表示 之前106年8月2日沒寫日期為不存在之錯誤裁定。是106年8 月2日之裁定係在106年8月31日更正後才生效存在。又106年 8月31日裁定言明可在10天內提抗告並繳抗告費,抗告人已 繳費完成抗告程序等語。
二、按簡易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 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 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59條之 1準用第463條,復準用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106年8月2日裁定,為簡易 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裁定,原審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 ,依上開規定106年8月2日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106年8月2 日裁定原本雖未載「日」,然該裁定無待起算10日抗告期間 ,於106年8月3日公告時業已確定,其確定效力不因嗣後106 年8月31日更正裁定而有所異。至106年8月31日裁定教示之 抗告期間,係對106年8月31日裁定之抗告期間,與106年8月 2日裁定於106年8月3日之確定效力無涉。是抗告人對106年8 月2日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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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