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登豐
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如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登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復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5月1日 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4年10月19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述聲請前2年在擔任保全工作,103 年賺得248827元,104年賺得247545元,每月領有殘障津貼 4700元,老人年金1050元,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大正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保全公司),據大正保全公司提供薪 資單,其104年1月至10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3,164元、21,821 元、22,286元、22,100元、22,226元、22,100元、22,286元 、21,087元、22,100元、22,285元,名下無財產,觀之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3年所得為 248827元,104年所得為247545元,事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 ,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薪資所得為496372元(248827元 +247545元=496372)。又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每月4700元,事聲請前二年共領取112800(4700×24= 112800)。又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2 月止,每月領取1050元,自104年1月至104年9月止,每月領 取1111元,共領取25749元(1050×15+1111×9=25749) 。合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34921元(496372 元+112800+25749元=634921)。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則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291310元( 11,890元×14+12485×10=291310元)。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①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身染重病之長女陳○鳳,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與配偶陳莉蓁(已歿)育長女,長女陳羽鳳為70年生, 為極重度障礙,並患有尿毒症、敗血症及糖尿病,名下有2 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775, 487元,此有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記錄表、 陳報狀、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至4頁、第55 頁、第56頁、第62頁、第66頁、第70頁、第90頁、第50頁至 53頁、第49頁),由上述聲請人長女之身體狀況,則聲請人 主張其須負擔身染重病長女扶養費一節,應可採信。扶養費 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 元,106年則為12,941元,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女陳○鳳於 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291310元(11,890元×14+12485 ×10=291310元)。又聲請人之長女於聲請前二年,自104 年5月起至104年10月,每月領取身心殘障生活補助費8200元 ,共領取49200元(8200×6=49200),是聲請人所須負擔 聲請前二年之扶養費為242110元(291310元-49200=24211 0)。另陳○鳳自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3月7日共住院82日 ,領有疾病給付26338元及失能給付282656元,聲請人陳述 陳○鳳所領上開金錢都用於醫藥費與看護費用,查聲請人提 出104年4月至104年9月請外勞,經外勞簽收單據,每月約 18000元(見本院105司執消債清58號卷第199頁)且提出一 張高雄醫學紀念醫院收據金額31054元(見本院105司執消債 清58號卷第201頁),另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到庭陳稱「洗 腎車資一次70元,一個月15趟,每月車費2000元,營養品 6600元,醫療費用約1000元至2000元」(見本院105司執消 債清58號卷第170頁),則依上開資料聲請人所述陳○鳳所 領上開疾病給付及失能給付都用於醫藥費與看護費用,應可 採信。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30516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63492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91310元,扶養子女費支出242110元後,尚餘101501元,普
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30516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收入情形月 薪大約22327元,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485元,其扶 養其子女陳○鳳,每月4285元(12485-8200=4285元), 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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