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48號
KSDV,106,消債職聲免,48,2017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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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鍾立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瑞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碧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於105年6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1月26日



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月25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述聲請前2年在作土木工程103年年 收入約294342元,104年年收入約538966元,查,據其所提 出收入切結書,及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離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前卷第5頁、第16頁 、第21頁、本案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及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確有上開收入。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是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 ,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為833308元(538966+294342=833 308)。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經本院105年消債 清86號裁定認定每月需支出生活費9451元與房租4000元,合 計13451元,則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322824元(13451 ×24=322824元)。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①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之子女鍾○恩鍾○峰(分別為85 年、94年生,參前卷第1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約4,000 元,配偶沈佳雯未有無法負擔之情事。本院105年消債清86 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本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 式:85,000÷12=7,083】,鍾○恩雖本年度10月將滿20歲 ,惟因仍就讀於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應有受扶養必要,則聲 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7,083元【計算式:7,083×2 ÷2=7,083】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169992元(7083×24=169992)。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5593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83330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322824元,扶養子女費支出169992元後,尚餘340492元,準 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扶養費後,仍有餘額340492元,普通債權人所受 分配總額25593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6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收入情形月 薪大約21660元,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485元,其扶 養其子女鍾○峰,每月3542元(7,083÷2=3542元),另其 子女鍾○恩於105年已有收入146305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鍾○恩已不須聲請人扶養, 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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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