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明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明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清算, 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 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下稱前案卷 )第5至23頁、第25頁、本案卷第43至44頁、第46至57頁、 第6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62
,895元、22,087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0 5,278元;又聲請人前為友邦人壽業務員,業於103年9月29 日退休,並於106年3月15日領取173,520元退休金(據聲請 人稱均已用於清償債務、生活費,無餘額),且前於102年8 月13日曾領取131,700元喪葬津貼,現每月領取12,088元勞 保老年年金,另聲請人雖於106年2月加入公倍整合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公倍公司)從事直銷,分別於106年2月23日、3 月3、9日各領得16,800元、47,122元、5,202元,惟聲請人 稱其係向朋友借卡刷72,000元加入公倍公司,嗣因公司獎金 發放異常,旋宣告倒閉,聲請人所得獎金均已用於償還朋友 ,又本院查知債務人曾加入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至 於聲請人於106年度是否曾自該公司領取獎金等收入,迄至 本件裁定時該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等情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 憑(見前案卷第5頁、第19頁、本案卷第43至44頁、第47至 57頁、第64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7頁)。另聲請人為宏 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董事,出資額為60,0 00元,宏海公司業自101年3月30日起停業迄今,而該公司於 101年1至2月銷售額僅106,421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高雄市政府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4至35頁、第60至63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已退保,且現已60歲,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 ,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 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共計12,088元作為其償 債之基礎。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配偶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 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2,088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9,789元後,剩餘2,2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70 6,934元(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第19至34頁、 第36至37頁、第39至42頁、本案卷第37至39頁、第45頁,包 括:11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5,305,798元、友邦人壽800,901 元、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00,235元),扣除聲請 人保單解約金205,27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 須282年期間【計算式:(7,706,934-205,278)÷2,219÷ 12=28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 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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