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周東陽
代 理 人 洪仁杰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周東陽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調解, 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 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醫精神科門 診病歷卡、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5頁、第7 至16頁、第44至45頁、本案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4頁、第 31至32頁、第34至3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 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周蔡玉鳳【解約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217,275元】;又聲請人因重大精神分裂 症而無業,勞保亦於104年3月18日退保,自105年1月起列第 3類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499元,每年領有春節慰 問金2,000元、三節家庭生活補助2,073元,花費如有不足, 均仰賴家人幫忙支付,聲請人之弟亦協助負擔水電費、保險 費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高 醫精神科門診病歷卡、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暨內 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憑(見調卷 第10頁、第12至15頁、第44至45頁、本案卷第15頁、第18頁 、第20至24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以其每月領取之補助9,184元【計算式:8,499+ 2,000÷12+2,073×3÷12)=9,184,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 請人自承與弟弟同住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租金之支出,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 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 4.36%)=9, 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0, 388元,高於前開標準,應以9,789元計算為妥適。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9,184元,已入不敷出,遑 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310,139元(見調卷第24至27頁 ,包括:國泰世華銀行310,139元),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