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120號
KSDV,106,消債清,120,20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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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鄭盟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盟耀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富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101 年8 月起,分180 期,利率3 %,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14,162元。然勉為償還58期後仍於106 年 7 月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第5 頁、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卷第7 至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0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至14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22至23頁)、戶籍謄本(卷第2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6頁)、薪資單(卷 第97至110頁)、存摺(卷第112至146頁、第214至216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22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表(卷第229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106 年1 月31日退休,而毀諾當時即同年7 月4 日因高血壓罹患急性心肌梗塞,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卷第15頁),本院暫以聲請人目前收入19,945元(詳如下述 )扣除毀諾時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6 年度最低生 活費12,941元後,僅餘7,004 元,顯無法負擔每月14,162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872,096 元、 101,360 元,名下有1 地(公同共有112 分之2 ,現值191, 240 元),勞工保險於106 年2 月2 日自元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緯城分公司退保,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540 元。 又聲請人自78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嗣陳稱因景氣不佳、公司緊縮人事編制及聲請人健康問題, 乃於106 年1 月31日辦理退休,並於同年2 月17日領取勞保 一次給付1,546,425 元(依法扣除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 本息後,實付1,445,536 元),聲請人陳稱該款項已用於清 償民間債權人王麗華400,000元、鄭聰麟100,000元及李緹涵 1,088,200元,切結現固定收入僅有美商婕斯公司之獎金每 月約13,000元;而據聲請人之元富證券公司扣繳憑單所載, 105 年度給付所得為612,245 元,另查聲請人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106 年7 月26日領取艾美多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共4,257 元、自105 年1 月起迄今領取美商婕斯環球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獎金共437,105元、105年度領取邁捷國際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獎金共18,095元,並依其郵政存簿儲金簿 交易明細所載,105 年度由「吉利多生物」存入金額共12,1 11元,105 年至106 年度有元富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執 行業務所得分別為40,832元、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艾美多公司函、 美商婕斯公司函、邁捷健康公司函、元富保險代理人公司函 、元富證券公司扣繳憑單、存摺等(卷第5 頁、第17至19頁



、第57至73頁、第74至94頁、第96至98頁、第133至134頁、 第141至144頁、第170頁、第211至212頁)在卷可參。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審酌其104、105年度 平均每月所得達78,561元【計算式:(872,096+1,013,360 )÷24=78,56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惟聲請人甫 於今年初自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且已提出診斷證明 書,106 年度亦已無吉利多生物公司及元富保險代理人公司 之所得,則以其目前繼續領取之收入來源即艾美多公司、美 商婕斯公司及邁捷健康公司所得,核平均每月為19,945元( 計算式:(4,257÷19+437,105÷24+18,095÷12=19,945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3,000 元,此有補正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卷第95頁、第149至15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9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7,004 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29,647元(參卷第172頁以下,包含 凱基銀行234,683元、中國信託銀行150,585元、台北富邦銀 行554,307元、渣打銀行244,341元、新光銀行69,712元、兆 豐銀行71,985元、國泰世華銀行204,034 元),扣除中國人 壽保險解約金2,540元及名下土地現值191,240元,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年【計算式:(1,529,647 -2,540-191,240)÷7,004÷12=15.9】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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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