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張芯瑜即張丹萍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6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42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至8 至10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1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1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6至37頁)、存摺(本案 卷第19至2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1頁)等在卷可 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175,35 3 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區漁會職業工 會。又聲請人自陳102 年起於甲○○○○○○○○○擔任房 仲,僅領取業績獎金,平均每月約13,000元至14,000元,為 維持生活開銷,另從事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銷
商,平均月收入為16,025元,而據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交易明細所載,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由「全美 世界」匯入之款項共計201,07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台灣房屋公司函覆及全美世界健康 科技公司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調卷第8 至12頁、本 案卷第12至13頁、第2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於105 年度僅有全美世界 健康科技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如以其於調解程序自陳擔任 房仲之平均月收入14,000元,加計郵政存簿儲金簿所列全美 世界健康科技公司所得核平均每月16,756元(計算式:201, 070÷12=16,756,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合計30,75 6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5,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子女林00為00年00月生, 現就讀私立高英高工,於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2 房9 地,現值共1,995,347 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 財產清單、存摺、註冊費繳費收據等在卷可參(調卷第23頁 、本案卷第15至18頁、第23頁、第29頁)。是以林均翰尚未 成年且就學中,確實需受聲請人扶養,而據聲請人提出之離 婚協議書所載:「林00之權利義務歸雙方負擔行使」,然 聲請人陳稱前配偶乙○○實際上並未履行分攤扶養費。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 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 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 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 ,則林00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暫認由聲請人 獨力負擔,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林00扶養費5,000 元, 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與子女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10,000元, 未簽立租賃契約,然有繳租匯款證明可稽(調卷第36頁背面
、本案卷第26至2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 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 ,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10,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 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 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 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7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5,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 餘12,8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08,234 元(參調 卷第38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銀 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5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37 1,234元,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37,000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年(計算式: 2,508,234÷12,815÷12=16.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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