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16號
KSDV,106,消債更,316,20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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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洪祐璘即洪秀梅
代 理 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祐璘即洪秀梅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7 號卷,下稱調卷,第6 至7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至19頁)、員工薪資單(調卷第21 至23頁、本案卷第62頁)、存摺(調卷第24至29頁)、調解 程序筆錄(調卷第50至5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1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5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290,437 元、 341,658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華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另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57,700 元,而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則於106 年6 月29日申請保單終 止,並領取解約金1,535 元。又聲請人任職於華新科技公司



,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並據其提出華新科技公司之 員工薪資單所載,自106 年4 月起至9 月止,以應發金額扣 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26,140元、25,108元、23 ,861元、34,045元、31,517元、28,518元,合計169,189 元 ,另領取年終獎金40,213元及獎勵金3,701 元,核平均每月 收入為31,858元【計算式:169,189÷6 +(40,213+3,701 )÷12=31,85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員工薪資單等(調卷第15至23頁、本案卷第15頁 、第43至44頁、第6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華新科技 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 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尚 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6 個月之每月收入及獎金等計 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1,858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000 元。 經查,聲請人之母親陳憶嫺係51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 別為1,935元、1,987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103 年 2 月27日退保,未領取勞保局之各類保險給付或津貼,此有 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本案卷第14頁、第 23至36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 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 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 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由4 名扶養義務人 (參本案卷第42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3,235 元(計算式:12,941÷4=3,23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 元,低於 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妹妹共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2,5 00元,聲請人分擔6,250 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卷第30至32頁、第50頁背面)。本院考 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8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2,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 餘16,917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華南銀行,負債總額為3, 606,786元(參調卷第48頁),扣除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257 ,7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年【計算 式:(3,606,786-257,700)÷16,917÷12=16.5】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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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