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王聰粉即林王聰粉
代 理 人 洪仁杰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聰粉即林王聰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4月7日協商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工作說 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勞保局已領老年 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至9頁、第 10至15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70頁、第80至83頁、第 85頁、第88至90頁、第93至94頁),並有玉山銀行陳報狀附 卷可參(見卷第46至61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0元、5,475元,名下原有土地2筆、房屋1筆(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2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女兒林秝蓁,聲請人稱系爭不動產實係其子林義清所購,因
代書疏失,而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嗣因林義清無力負擔不動 產貸款,始轉由林秝蓁承購,並移轉登記予林秝蓁,是聲請 人名下已無財產。另林秝蓁於105年6月2日各存款829,000元 、400,000元至聲請人所有二苓郵局帳戶,據聲請人稱係房 屋增貨後之款項,均已用於清償聲請人私人借貸之債務。又 聲請人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459元,而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 予列計,併附敘明。次查,聲請人自陳原從事家庭製衣代工 ,月收入約10,000元,嗣於106年1月至3月改任美甲學徒, 其於協商時稱美甲業每月收入10,000元,復改稱每月收入約 8,000元,現則因痔瘡手術,暫未就業,另聲請人於101年12 月曾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762,599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工作說明書、收 入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房貸借據、 房貸繳息記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 見卷第4至6頁、第13頁、第28至29頁、第70頁、第80至83頁 、第85至90頁、第94頁、第112至121頁、第179至180頁)。 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衡酌聲請人104年至105年度所得 收入,及其雖於106年5月10日進行痔瘡切除術,惟於11日即 已出院,據小港醫院函覆約1週即可恢復工作,不影響日常 生活(見卷第177至178頁小港醫院函)等情,暫以其於協商 時自陳之每月收入1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然聲請人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 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 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陳現 居住於女兒所有房屋,並無租金支出,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 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 ,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 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 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故於計算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
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始達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941元-(12,941元×24.36%)=9,789,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2,941元,高 於前開標準,應以9,789元計算為妥適。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789元,僅餘211元,然聲請人表明可提出每月2,000元之還 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75,312元(卷第110至11 1頁、第123至175頁,包括:花旗銀行119,068元、匯豐銀行 112,175元、玉山銀行644,069元),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 金10,459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00元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36年【計算式:(875,312-10,459)÷2,000÷12≒36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