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如繕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熙謙
法定代理人 李惠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己○○名義於105 年11月16日對被告丙○○及兼法定 代理人丁○○請求損害賠償519,900 元;其後於106 年1 月 4 日變更原告為葉耿興即大川峰日式料理店,並減縮請求金 額為207,425 元( 卷第99頁) ;之後再於106 年7 月24日變 更原告為己○○( 卷第204 頁) ;原告所為當事人二次變更 係主觀訴之變更,因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縮請求亦合於同條第3 項,均 應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葉耿興即大川峰日式料理店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承租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店面擬開設日式料理店 ;被告丙○○未滿18歲,向原告誆稱具裝潢之專業能力並有 百貨公司之施工經驗,使原告誤信丙○○已成年並有裝潢能 力及經驗,其夫即葉耿興即大川峰日式料理店因而委任原告 於103 年11月15日與丙○○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卷第 51-53 頁),約定由丙○○負責上開店面之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03 年11月16日開工,應於103 年11 月26日完工,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 195,000 元,原告 已預付訂金95,000元;依民法第83條規定丙○○所訂契約行 為有效。
㈡丙○○收受訂金後每日僅工作2 小時,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原告多次催促而於103 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丙○○ 應在3 日內善後否則即解除契約( 卷第113-115 頁) ,丙○ ○仍未處理,原告法解除約後另由他人於103 年12月31日完 成裝修工程( 卷117-118 頁)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①丙○○未施作完成所受領取之工程款95,000元,屬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 條、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原告。 ②原告多支出1 個月之租金38,000元及1 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 71,425元【計算式:104 年1 月至12月之平均營業額(193, 757 +100,851 +123,573 +128,667 +166,016 +144, 238 )÷12=71,425】,依民法第231 條、502 條第2 項請 求丙○○賠償。
③電錶之恢復費用3,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丙○○賠償。
④又丙○○於103 年11月23日偷拆電錶、配電盤、電線欲離去 之際,遭原告發現並報警處理,丙○○之父即被告陳𤋮謙當 場表示願承擔丙○○因承攬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陳𤋮謙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葉耿興即大川峰日式料理店已出具己○○賠償109,425 元之 證明書予原告(卷第207頁)。
聲明:被告丙○○、陳𤋮謙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2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卷第99頁)
二、被告則以:
㈠丙○○與郭樂琪為就讀國際商工同校同學,因郭樂琪受母親 友人即己○○之委託,繪製系爭店面之室內設計圖,丙○○ 則應郭樂琪之邀,為該設計圖製作弱電規劃。己○○在與郭 樂琪、被告丙○○討論時,表示先前設計公司報價太高,無 法接受,希望丙○○幫忙尋找廠商估價,丙○○乃請同學父 親進行木工估價,並幫忙找尋其他廠商報價(總計約為40多 萬元);其後己○○聯絡丙○○討論報價問題並告以郭樂琪 退出,且以時間緊迫不想再找人報價,價差由丙○○賺取等 理由,誘騙丙○○簽訂上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合約簽訂時 之103 年11月15日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 人甲○○簽名允許,依民法第79條規定合約屬效力未定,甲 ○○與被告陳𤋮謙茲以105 年12月27日民事爭點暨答辯狀繕 本之送達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合約應屬無效。
㈡己○○與丙○○簽訂合約時明知丙○○為未滿17歲之高工學 生,因丙○○年方少小、思慮不周、輕率又無經驗,加以利 誘締約,事後再以不法詐騙手段逼迫追加工程項目,卻不追 加預算,致合約無法完成,係不可歸責於丙○○之事由。如 認合約有效,己○○未依合約第6 條第1 項條約定於103 年 11月16日前給付第1 期款10萬元,更在丙○○介紹壁紙承包 商擅自將壁紙更換工程交該承包商承攬,並自行給付工程款 22,800元予該承包商,實際上僅給付丙○○72,200元。
㈢丙○○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103 年11月23日止,已陸續完 成合約估價單:編號1 「1F室內配管」、編號2 「2F室內配 管」、編號3 「1F輕隔間及天花板(配管完成方能施作輕隔 間)」,並已支付67,780元該部分工程款施作公司;另已支 付工資及材料費20,073元予配管工人;以丙○○已完工部分 之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已超過16萬元(即4 萬+4 萬+8 萬元=16萬元);又開工後原告另要求丙○○施作一 條3 米長之排水溝、增加鑲崁一片地面至天花板之強化落地 玻璃,惟均不追加工程款,又以輕隔間板材太薄要求停工, 或擅自將廚具搬入工地致無法施工,或要求拆除一樓輕隔間 重行施工;己○○更於103 年11月24日將大門深鎖,致丙○ ○及大批工人無法進場施工,未能完工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丙 ○○。
㈣陳𤋮謙曾於103 年11月24日中午、11月25日晚間一再與己○ ○協調,己○○仍舊固執,致工程無法進行,系爭工程停頓 實因己○○片面無理變更設計、不當追加施工項目,亦不增 加工程款項,並拒絕被告繼續施工所致,自不可歸責於丙○ ○。加以己○○誘騙丙○○簽訂合約,再於簽約當日刪減工 程總價,更利用丙○○缺乏社會經驗,增列弱電、水管五年 保固,輕隔間三年保固之不合理期間,顯見己○○並未具誠 信。
㈤原告未舉證丙○○有何施用詐術使人信其具行為能力;倘認 合約有效,丙○○亦否認原告有何損害,原告應舉證證明; 原告另主張丙○○所配管線全部配錯電線有引發火災之虞, 而另請益鑫水電行全部重配,然原告提出之證物5 估價單所 載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 卷第118 頁) ,惟原告與丙○○ 係103 年11月15日簽約,原告於簽約前即預測丙○○無法完 工,顯有矛盾且不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以己○○名義與丙○○於103 年11月16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 合約書( 卷第51、87頁) ,由丙○○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為室內裝修工程( 弱電、隔間、粉刷、壁 紙) ,約定103 年11月16日開工、106 年11月26日完工,若 未如期完工除工程款10萬元;工程總價195,000 元;並註紀 :①弱電水管保固五年,輕隔裝潢保固三年,品牌品質依約 保證,急時叫修3H保證;裝潢水電輕隔間. . . 除燈具地板 磚外全包工程款,更改總計195,000 元。②保證不會燒壞電 器用品主機,本工程安全保證,否則願付賠償之責。③頭期
款已付清95,000元。有合約書可參( 卷第51頁) 。另合約書 約定之估價單施工項目包括: ①1F室內配管②2F室內配管③ 1F輕隔間、壁紙、粉刷④2F壁紙、粉刷⑤1F屏風、造景( 卷 89頁) 。
㈡訂立上開工程合約書時丙○○為未滿18歲在國際商工就讀之 高職學生( 87年1 月3 日出生) 。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丙○○表示完工日屆 至仍未完工,依合約扣除尾款,要求丙○○3 日內善後,逾 期則解除契約並求償,於103 年11月27日送達,有函文及回 執( 卷第113-115 頁) 。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丙○○施用詐術向原告誆稱具裝潢之專業能力並有 百貨公司之施工經驗,使原告誤信丙○○已成年並有裝潢能 力及經驗,因而在103 年11月15日與丙○○訂立室內裝修工 程合約書( 卷第51-52 頁,被告不爭執合約書之真真正,卷 第211 頁) ,有無理由。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依民 法第79條規定係屬效力未定,丁○○、甲○○二人依民法第 11 7條規定以105 年12月27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拒絕之意思 表示,丙○○所訂系爭合約書確定無效( 卷第79頁) ,有無 理由。
㈡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下列各項請求是否均有理由: ①依解除契約後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丙 ○○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95,000元(卷第101頁)。 ②依民法第231 條、第502 條第2 項,請求丙○○賠償原告已 賠償予葉耿興即大川峰日式料理店需增加支出之一個月房租 38,000元及無法營業之損失71,425元,合計109,425 元,有 無理由( 卷第205 頁) 。
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丙○○賠償拆除電錶之回復 費用3,000 元。
㈣原告主張丁○○於103 年11月23日已明示願承擔因丙○○施 作系爭工程所造成原告之一切損失,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主張丁○○應與丙○○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 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丙○○施用詐術向原告誆稱具裝潢之專業能力並有 百貨公司之施工經驗,使原告誤信丙○○已成年並有裝潢能 力及經驗,因而在103 年11月15日與丙○○訂立室內裝修工 程合約書( 卷第51-52 頁,被告不爭執合約書之真真正,卷 第211 頁) ,有無理由。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依民 法第79條規定係屬效力未定,丁○○、甲○○二人依民法第
11 7條規定以105 年12月27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拒絕之意思 表示,丙○○所訂系爭合約書確定無效( 卷第79頁) ,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則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在104 年5 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 ○詐欺時之詢問筆錄即自陳「我有間. . . 大川峰日本料理 店要裝修,時間為103 年11月初,我請人來畫設計圖,那個 人我忘記名字了( 按應為乙○○) ,她介紹丙○○來承作水 電、裝潢工程. . . 」;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 少家法院) 104 年少調字第500 號少年事件104 年8 月5 日 調查期日到庭自陳「他( 指丙○○) 一個朋友介紹的( 指為 何丙○○幫原告施作本件工程) ,他朋友幫我作畫圖設計」 「郭樂琪( 應為琦) ( 指該朋友姓名) 」「郭樂琪跟我說他 在外面接很多場,很有經驗,很厲害」「郭樂琪叫另外一個 朋友來量坪數,他也跟我說他在外接過五六場」( 上開少調 卷第65頁) ,而丙○○於同上期日證稱「跟郭樂琪是國際商 工同班同學,去年是日間部二年級」,依上開所述,已足認 丙○○辯稱係因其同學乙○○介紹因而知悉原告擬施作系爭 工程之詞即堪信為真實,否則丙○○並無其他任何管道可以 知悉原告有日本料理店擬進行裝修之事實。
㈢原告之後雖於上開少家法院審理中改稱「. . . 因為廖先生 (應為蓋或聶) 我問他有沒有認識水電,他介紹丙○○進來 . . . 」,其後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透過乙○○之母介紹 丙○○為包商之詞( 卷第197 頁) ,先後均不相同,且與上 開第一次證述有出入,均難以採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則稱亦自陳乙○○在開始裝潢時出現過一次,且係與丙 ○○一起來. . . . 原告本來就知道乙○○是高職在學生, 因為原告是先透過其他認識乙○○媽媽,跟. . . . . 乙○ ○的媽媽就很熱心說要介紹包商來幫我做室內設定」( 卷第 197 頁) ,原告就究為何人介紹丙○○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之主張,先後有數次不同陳述;綜上所述,應認原告確係經 由乙○○之介紹而由丙○○施作系爭工程較為合理,因上述 其他之人並無在第一時間即告知原告丙○○可為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之機會;則原告既係透過乙○○關係而知悉且找丙○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所稱完全不知道丙○○與乙○○同學
之詞即難採信,衡情乙○○既本身僅為高職學生而仍獲原告 邀請為系爭工程負責畫設計圖,則乙○○於介紹丙○○為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前,自已告知原告丙○○係其同學之事實 ,乙○○並無任何要需刻意隱瞞丙○○為其同學之理由,以 原告找僅為高職在校生之乙○○為系爭工地畫設計圖之情況 而言,堪認原告為節省相關費用,且因在乙○○及同學均陳 稱丙○○有經驗,而明知並同意由當時仍為高職在校生之丙 ○○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受丙○ ○詐欺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原告於尚未與丙○○簽約之前,即請求證人陳立富即 益鑫水電工程行到場估價並提出估價單( 卷第118 頁即103 年11月10日估價單) ,所提出之估價單項目僅包括「1F總電 源箱NFB 更新配置、前後水箱220V專用電源電置、風車與冷 氣電源線及箱體NFB 配置、110V插座電源線回路配置、電燈 照明回路電源線配置、電話及網路線配置、三葉42吊扇安裝 、排給水管配置含龍頭安裝、ST腳架洗手槽安裝( 厠所) ( 未含燈具及燈具安裝) 」等項目估價金額為76,300元等情, 有上開估價單為證,並經陳立富到庭證述明確( 卷第238 頁 ) ;參以原告於找丙○○施作之前已自行另找乙○○為其畫 設計圖,及原告自陳之前已多年均從事料理店經營( 卷第19 6 頁背面) 等事實,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如何施作及所需 費用額等項目,在未找丙○○施作之前即已知之甚明;而丙 ○○出具之估價單上就1F室內配管、2F室內配管合計8 萬元 (卷第53頁) ,亦與陳立富所出具上開估價單數額差距不大 ;難認原告有何受丙○○詐騙之可能,原告主張受丙○○詐 欺而與之簽訂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之詞,顯非真實。 ㈤至證人即主張受僱於丙○○施作系爭工程之聶鈺翰雖上開少 家法院證稱簽約時丙○○未拿出身分證故簽約後才知道,並 於原告詢問是否丙○○主動每天找原告,原告才同意由丙○ ○施作時,均答稱是( 上開少家卷第84頁) ,惟查自陳受僱 於丙○○係按日計算工資,共跟丙○○拿1 萬元,其也有自 己另外找人進來找,再給另外的人錢,丙○○與聶鈺翰二人 就各自負責施作之工項亦在少家法院上開調查庭審理中有爭 執( 上開卷第84頁) ,參以聶鈺翰亦僅為84年出生,於上開 作證時尚未成年而仍屬年輕識淺,或因擔心自己亦因而遭原 告提告刑事或民事訴訟,為免自己亦涉相關事件,因而附合 原告主張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依上開所述,不能僅以聶鈺 翰之證詞,即認丙○○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存在。至證人王 士恆雖亦於上開少家法院到庭亦證稱簽約時確實不知丙○○ 未成年( 上開卷第86頁) ,惟證人是否知悉丙○○成年或簽
約時是否當場告知未成年事宜,原告既已透過乙○○之介紹 而事先已知悉丙○○未成年,簽約時丙○○未再告知,亦難 認為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㈥況原告在上開少家調查程序亦自陳「郭樂琪( 應為琦) 另外 一個同學量尺寸的人( 法官係問跟原告講丙○○在外面接五 六場的人是何人) 。他的同學名字我不知道,丙○○應該知 道。」( 上開少家卷第65頁) ,則原告縱有因認為丙○○有 相當經驗而與丙○○簽訂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亦係因丙○○ 之同學二人均主張丙○○確實具有實務經驗所致,原告既未 能證明係丙○○與該同學二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行為;即難 認為丙○○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 ㈦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丙○○施用詐術向原告誆稱具裝潢之專 業能力並有百貨公司之施工經驗,使原告誤信丙○○已成年 並有裝潢能力及經驗,因而在103 年11月15日與丙○○訂立 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等,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為主 張並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㈧另兩造於本件工程施作中之103 年11月23日或103 年11月24 日因有糾紛而曾找警察介入處理之事實,亦為兩造在上開少 家事件處理程序所自陳( 上開卷第67-68 頁) ,雖經本院函 查後並無備案或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 6 年8 月2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3201200 號函文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卷第211 頁、第226 頁) ,惟被告法定 代理人並未爭執曾在上開期日與被告至現場在警察同意下搬 回相關剩餘材料( 上開少調卷第68頁、第92頁) ,足認被告 法定代理人至遲在當時已知悉被告在外承攬工程事實而未為 反對之意思,應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已默示同意被告就 在外承包工程係有獨立營業之能力,依民法第85條第1 項規 定,被告即應解為有行為能力,自行與原告訂立之承攬契約 ,自屬合法有效;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在103 年11月24日已 知悉被告在外承攬工程之事實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 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12月27日( 答辯狀係105 年12月28日方 繫屬本院及送達原告,卷第77頁) ,已逾2 年之久方為拒絕 承認之意思表示,應認為與誠信原則有違,被告抗辯亦無理 由;是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應認合法有效。五、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㈠原告在103 年11月26日委由律師以【據當事人稱「本人與丙 ○○前於. . . . . . 詎料本人於上址進行查看,竟發現裝 修工程僅完成初步設置,而丙○○避不見面,且未經本人同 意,擅入拿走器具及訂購之貨物,. . . 預定完工日期為10 3 年11月26日若未完成工程,扣除尾款壹拾萬元,今完工日
已屆至,丙○○未完成裝修工程,本年依合約扣除尾款,請 丙○○文到3 日內就裝修工程予以繕後,逾期不為則解除契 約,並對丙○○求償另行僱工進行裝修費用及. . . . 」】 有律師函文及回執可參( 卷第114-115 頁) ;而兩造裝修工 程合約書僅第四條約定「預定完工日期103 年11月26日完工 」並於其後以手寫書寫扣除工程款10萬元( 原告提出之合約 書雖載為若未如期完工除工程款10萬元,卷第51頁;但被告 提出之合約書後以手寫則載為完工日若未完成,願扣除工程 款10萬元整,卷第87頁;兩份合約書手寫部分不同,且原告 提出之合約書部分以藍筆描寫,應以被告之合約書認為較合 於真正) 」,原告之上開催告函亦表示扣除尾款10萬元,應 認裝修工程合約之約定確為被告未完工時原告得扣除工程尾 款10萬元為兩造約定之真意。
㈡原告上開函文雖同時表示要求丙○○於文到3 日內應予以繕 後,惟原告自陳與丙○○間在103 年11月23日或103 年11月 24日時已有糾紛而報警處理( 卷第190 頁、第219 頁) ,原 告並主張丙○○當日拔走電錶配電錶及電線而應負賠償責任 ;而證人王士恆在少家法院證稱「我每天會打電話給楊小姐 ( 即原告) 問鑰匙放在那裡,她跟我說的。」「對( 指當天 證人開鐵門之後,丙○○才進去) 」「. . . . 他( 指丙○ ○) 在搬材料我有問他有沒有跟楊小姐說,他跟我說他不要 做」「後來他有到場( 指原告) ,我有通知楊小姐」「有( 指楊小姐有當場要他離開) 」「沒有他把材料搬完才離開( 指楊冠宇是否馬上離開) 」( 上開少家法院少調卷第87-88 頁) ,則依王士恆上開所述,原告既在103 年11月23日或 103 年11月24日之時已找警察至現場,並在丙○○搬離材料 表示不再施作之意時即要求丙○○離去,且丙○○在將相關 材料搬離後即行離去未再繼續施作,應解為原告與丙○○在 當日已就系爭裝修承攬合約,在原告要求而丙○○離去之時 即已合意終止,方合於兩造當時之真意。原告事後再行催告 亦不能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況原告上開103 年11月26日之催告未記載丙○○應修補或善 後之工程為何,且原告既已拒絕丙○○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在 前,丙○○已不可能取得原告同意而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 應解釋為在103 年11月23日或103 年11月24日之時,原告已 與丙○○合意終止所訂立之系爭裝修工程合約關係。 ㈣而原告既在103 年11月23日或103 年11月24日時已當場拒絕 由丙○○繼續施工;原告雖然於103 年11月26日以上開函文 要求丙○○應在3 日內修補,惟並未載明丙○○應修補之內 容為何及有何瑕疵,況原告既已拒絕丙○○繼續施作,丙○
○是否可能再取得原告同意進入繼續施工或修補顯有疑義; 況兩造裝修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1月26日,原告 於同日即以丙○○未施作完全部工程款為由而定期僅3 日所 為催告所定期限亦過短,並非相當期限,原告所為催告不生 合法效力,且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應認為已於103 年11月23日 或103 年11月24日合意終止已如上述,原告事後再以上開函 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下列各項請求是否均有理由: ①依解除契約後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丙 ○○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95,000元(卷第101頁)。 ②依民法第231 條、第502 條第2 項,請求丙○○賠償原告已 賠償予葉耿興即大川峰日式料理店需增加支出之一個月房租 38,000元及無法營業之損失71,425元,合計109,425 元,有 無理由( 卷第205 頁) 。
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丙○○賠償拆除電錶之回復 費用3,000 元。
㈠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既如上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丙 ○○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95,000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 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受 領給付而受有利益者,其受利益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 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丙○○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 即應就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㈢原告基於與丙○○簽訂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而給 付頭期款95,000元之事實,原告自行提出之合約書已有註紀 ( 卷第51頁) ,既為原告自行提出之合約書上註記,應堪認 原告自陳係基於給付第一期頭期工程款之意而交付95,000元 工程款予丙○○,已難認丙○○之受領係欠缺給付目的而屬 不當得利。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施作完成約定項目,原告另覓他人完 成工程支出原證5 所示之費用,並提出由證人戊○○出具之 估價單2 紙為證( 卷第101 頁、卷第117-118 頁,即分別為 103 年12月31日與103 年11月10日之估價單) ;而被告陳稱
在系爭工地所施作之工項包括「已施作範圍詳如被證3 估價 單及送貨單所載。103 年11月17日開始先施作一樓打牆及配 管,11月18日施作一樓打牆、室內一樓配管完成、一樓輕隔 間骨架完成,11月19日一樓配線、輕隔間封板、一樓天花板 骨架安裝,11月20、21日一樓配線、輕隔間、加封板材(因 原告認為原施作之板材材質太薄而加一層)、一樓天花板骨 架安裝,11月22日一樓配線完成、一樓輕隔間封板完成、一 樓天花板材噴漆、二樓天花板修補,11月23日一樓天花板噴 漆完成、二樓壁紙施作及二樓抽換電線完成,11月24日己○ ○已經拒絕由被告繼續施工。」( 卷第181 頁背面、182 頁 ) ;本院經提示證人戊○○上開被告抗辯已施作項目後,戊 ○○自陳「完全沒有重覆的,這些項目我都沒有施作到」( 卷第239 頁筆錄) ,而證人雖先陳稱僅施作其所出具之之 103 年12月31日估價單上之項目,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 付款總額為11萬元後,又改稱其施作項目包括上開上開103 年12月31日與103 年11月10日兩紙估價單在內,雖所述前後 矛盾是否真實已有可疑;縱認證人所述為真實,依證人自陳 其施作之工項與丙○○所述已施作之項目並無重覆項目,而 原告與丙○○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95,000 元,原告僅給付 95,000元,兩造約定之工期共僅10日( 並包括例假日在內) ,而丙○○離場時已施作約7-8 日之期間,堪認丙○○已收 取之工程款與其施作完工之比例相當,亦難認為丙○○有何 不當得利可言。
㈤原告雖另提出由經手人謝在103 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估價單 ( 卷第45頁) ,惟並未陳明係何人所出具,已難認為真實; 且估價單所列項目與兩造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約定之 項目亦無法比對,況原告與丙○○應認為係合意終止系爭裝 修承攬合約已如上述,兩造承攬既於未施作完成時即已終止 ,丙○○亦僅受領約1/2 即95,000元之工程款,原告縱確實 另覓他人施作後續工程,亦不能認為丙○○有何不當得利可 言。
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丙○○ 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95,000元,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㈦原告與丙○○既應認為係在103 年11月23日或103 年11月24 日合意終止系爭裝修承攬合約,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在終止 之前,丙○○已有施作遲延並經原告催告而仍未趕工之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502 條第2 項,請求丙○○賠償 原告已賠償予葉耿興即大川峰日式料理店需增加支出之一個 月房租38,000元及無法營業之損失71,425元,合計109,425 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㈧證人戊○○證稱在103 年11月10日出具之估價單上載「1F電 源UF更新配置」即指1F的電源箱,包括整個總電源箱,並稱 電源表好像被拆掉,功能不完整無法使用」( 卷第237-238 頁) ,而該估價單之日期係在兩造簽訂系爭裝修承攬合約之 前即由證人估價並出具,足認電源錶在丙○○未進場施作之 前即已不存在,原告未能證明電源錶本來存在而係由丙○○ 擅自予以拆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丙○○ 賠償拆除電錶之回復費用3,000 元,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八、原告主張丁○○於103 年11月23日已明示願承擔因丙○○施 作系爭工程所造成原告之一切損失,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主張丁○○應與丙○○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 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請求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丁○○確 實曾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與丙○○間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之約定,主張丙○○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丙○○簽 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並無理由;及主張解除兩造間室內裝 修工程合約書契約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丙○○應返還95,000元; 依民法第231 條、第502 條第2 項,請求丙○○賠償料理店 房租支出及無法營業之損失109,425 元亦無理由;另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丙○○賠償拆除電錶之回復費用3, 000 元亦無理由;並請求丁○○應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與丙○○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均無理由。原告之 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 資料,經審酌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聶鈺漢、王士恆、蓋履儕均已在少家審理時到 庭作證( 同少家法院少調卷第81-93 頁) ,事件迄今已逾2 年半,本院認已無再重複傳訊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訊鄰居 惟經本院函查上開103 年11月23日或103 年11月24日之報案 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 年8 月2 日函文可 參( 卷第211 頁) ,已逾2 年之時間,亦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證人乙○○經傳訊未到亦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均併為說明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簡易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