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86號
KSDV,106,建,86,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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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吉
被   告 昌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 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中油永安天然氣廠)承作「永 安二期儲槽T104-T106外部鋼構及管線設備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永安廠工程」,並將其中之「LNG油槽鋼構管路清潔 補漆工程」(下稱系爭本案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原告已全部施作完成,惟 被告僅支付工程款576,000元,尚餘1,483,200元未給付,嗣 經兩造合意扣除點工費用25萬元,被告仍應支付原告1,233, 200元,今就其中120萬元向被告請求給付,並願拋棄餘款之 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案工程之簡易合約 書、中油永安天然氣廠106年5月19日永安行發字第10610301 640號函、工程請款單、發票、施作進度核單等在卷為證( 參本院建字卷第4、31至45頁),另系爭永安廠工程業已全 部施作驗收完畢,可達請款程度一節,亦有本院106年10月5 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參同卷第46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依兩造間系爭本案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工程



餘款1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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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