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呈聰
被上訴人 蔡珮怡
兼訴訟代理 秦偉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7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 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由東往西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內側車道行 駛,即將連接和平一路路口之直線路段區域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猛力衝撞其前方停止 中,由被上訴人秦偉誠駕駛,並搭載被上訴人即其妻蔡珮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尾,將 乙車瞬間向前撞彈滑行約2.6 公尺,致秦偉誠因此猛然之劇 烈震動而受有胸壁挫傷、蔡珮怡受有疑似輕微腦症盪合併胸 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且造成乙車受損而使蔡珮怡受有 乙車修復費用之損害(下稱系爭事件)」為由,命上訴人應 給付蔡珮怡新台幣(下同)10,098元、應給付秦偉誠 5,000 元。惟依卷附乙車彩色照片並無法看出乙車受損情形,證人 即技師莊進財關於乙車受損之證詞亦不可採信,此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乙車受損情形。再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向員警提及有何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診斷證明書顯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受有系爭傷害,其據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詎 原審未察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失公允,應予 廢棄改判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 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 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 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系爭事件並未造成被上訴人車 損、系爭傷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其論據,觀其意旨乃就 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