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106年度,148號
KSDV,106,審勞訴,14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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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洪閔芳
被   告 摯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彙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28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4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此裁定已於10 6 年10月2 日送達原告,而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70 號駁回 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已於106 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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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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