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詹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7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 對人現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87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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