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葉曉筠
聲 請 人 葉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張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原為被繼承人葉裴佩蘭,其於民 國(下同)98年12月6 日死亡,聲請人葉曉筠、葉曉華為其繼 承人,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8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81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債務糾紛業兩造調解成立,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其權 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105 年8月4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聲請人 遲至105年8月22日始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換言之,相對人雖於105 年8月8日收受行使權利之通知函, 然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 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 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