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4676號
KSDV,106,司票,4676,201710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連炯福即人德工程行
相 對 人 王振發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3張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均未載付款地, 而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茄萣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