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570號
聲 請 人 陳禹杰
相 對 人 杜冠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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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6年度司票字第4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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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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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2月11日 │80,000元 │106年2月11日 │106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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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2月11日 │20,000元 │106年2月11日 │106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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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6年度司票字第4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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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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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18,000元 │ 未 載 │106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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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