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4409號
KSDV,106,司票,4409,2017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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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楊勝文
相 對 人 戴坤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 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 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本票上雖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樣,惟均另又 記載「清償期限及方法:發票人應自104 年8 月起至民國10 5 年5 月止,於每月之5 日以前繳交新台幣7,000 元整(含 保管費),共10次不得借故延欠。」等文字,顯與本票「無 條件支付」之本質抵觸,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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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4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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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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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11日 │50,000元 │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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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7月11日 │50,000元 │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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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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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