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錸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煜富
代 理 人 邱天一
聲 請 人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代 理 人 邱天一
相 對 人 陳碧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即債務人希杰企業有限公司、 陳明珠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月15日起 至民國121年1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希杰企業有限 公司、陳明珠對聲請人負有應收帳款債務共1,487,977元, 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還款方式、還款期間、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茲因案外人即債務人 希杰企業有限公司、陳明珠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務清償協議書影 本為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陳碧音具狀表示懇請債權人給予寬限時間等語。本 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經本院依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相對人既有未依約繳款之 情事,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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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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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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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苓雅│正德 │86 │空白│352.45 │2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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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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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合│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號│ 號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計 │用途及面積│ │
├─┼──┼───────┼──────┼────────┼─────┼─────┤
│1│274 │正德段8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層: 33.28 │(空白) │ 全部 │
│ │ ├───────┤3層 │ 2層: 44.08 │ │ │
│ │ │大順三路282巷 │ │ 3層: 44.08 │ │ │
│ │ │181號 │ │騎樓: 10.80 │ │ │
│ │ │ │ │合計:132.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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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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