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6年度,19號
KSDV,106,司執消債清,19,2017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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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清正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徐和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債務人之債權不予變價及處分。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 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 決議,同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法 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



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 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可資參 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5年 度消債清第2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 附卷足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為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20元、民國87年 出廠之老舊汽車1部、債權共18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佐。其中老舊汽車1部因殘值 不高且債務人自陳為營業所需,爰不予變價;而債權18筆部 分,因已收取之債權金額,業經債務人全數花用於生活支出 ,已無餘額,至於未收取之債權部分因變價不易,為免程序 勞煩及選任管理人之報酬支出,亦併同裁定不予處分,復依 首揭規定,因未召集債權人會議,而於106年9月6日將消債 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均無意見, 故另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如主文第2項所示。是以本 件應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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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