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20127號
KSDV,106,司促,20127,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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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012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戴國石律師即蘇永全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永全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
  被繼承人蘇永全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係自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受
  讓自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說明,
  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拘束。故債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
  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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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