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2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邱媺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柒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邱媺惠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
幣90萬元、250萬及15萬元,合計355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起,借款250萬
元部份,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新臺
幣833,70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
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影本,往來明細表,核准更名函影本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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