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21號
KSDV,106,司,21,20171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李玲玲
相 對 人 偉倫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顏福松律師為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孫 桂柱已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死亡,股東人數因此已不足法 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予解 散。但是相對人並無其他經理人或負責人處理業務,且孫桂 柱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導致相對人相關權利義務處於 不確定狀態。聲請人為釐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81條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二、本件聲請予以准許
㈠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因此至少應有股東1 人。依據相對 人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股東只有孫桂柱1 人並擔任董事,並 且已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見戶籍謄本記事欄,本院卷第 9 頁),導致相對人已無任何股東存在。依同法第113 條準 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司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 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解散」。而相對人並無新股東加入繼 續經營(同條第3 項規定),因此必須進行解散程序。 ㈡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有關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規定,依第79、80及81條分別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相對人已無股 東,而且原股東孫桂柱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家 事庭函文,本院卷第10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4616號強 制執行事件),具利害關係,因此本件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三、本件選任顏福松律師為清算人




有關清算人之人選,經詢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黃素珍 ,表示並無意願再擔任清算人;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亦無會員有意願。而經詢問顏福松律師,表示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顏福松師師具備法律專業,對 相關清算法規熟稔,足以執行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由其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合適。此外,顏福松律師並無非 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負面條件,因此 本件選派顏福松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倫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