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82號
KSDV,106,勞訴,82,201710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張鐙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沛纓(原名黃雅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
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訂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6條 約定,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有關之爭議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 求損害賠償外,另請求該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該公司為 債務人,該公司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屬債務履行地法 院,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2條、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設於高雄鼓山區 明誠四路156 號11樓之高雄分公司提供勞務,然依被告公司 提出兩造提出「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之開頭所記載,原告 似是承攬被告公司所指定各項保險商品招攬之業務(見本院 卷第109 頁),但姑不論本件屬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或兼 有上開契約之性質),兩造所訂立者屬雙務契約,甚為明確 ,原告服務地點既在高雄分公司,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報酬地 點合理亦在高雄分公司,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如有爭執,合理而言,原告亦係在高雄分公司提出申請或申 訴,故本件合理判斷兩造之債務履行地應在被告公司分公司 之所在,而該所在屬本院管轄範圍,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公司抗辯該公司 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屬債務履行地法院,已有誤解, 據此推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屬本件訴訟之債務履行地管轄



法院,尤屬誤解。
四、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6條雖有如聲請意旨所指 之合意管轄約定記載(見本卷第114 頁),但被告公司為法 人,且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形式觀之,該 契約書屬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文件,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既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顯見本件由債務履行地 法院即本院管轄,係屬同事件類型之原則性規定,被告公司 既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文件,與原告簽署本件「業務 人員承攬契約書」,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通常僅能選擇 是否接受,得要求修改該文件之機會甚低,則自應認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原告已說明希望由本 院管轄及審理本件訴訟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向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既 得在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自得直接向有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被告公司辯稱本院應依合意 管轄之約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亦屬 誤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