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秦怡蕙即高雄市私立童年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惠馨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本息、暨命上訴人提繳逾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此部分期間下稱前段受僱期間),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4 年6月29日止,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安親班課輔老師。嗣於1 04年6月29日晚間約8時許,上訴人通知伊調職至其他工作地 點工作,然伊不同意,兩造乃於104年6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 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而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 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但因上訴人當時 僅以每月薪資19,273元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分別受有就業保 險法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6,616元及提早就業獎金津貼差額 損失26,465元。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有特別休假2日未休 ,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計1,700元。 而兩造曾約定若伊所輔導學生月考成績優異領有獎狀,上訴 人會發放以每人100元計算之優異獎金,伊於受僱期間已輔 導學生於103年度下學期第2次月考成績共有31人成績優異領 有獎狀,已達到上開月考成績獎金之發放標準,伊自得向上 訴人請求輔導學生優異獎金3,100元。又上訴人於前段受僱 期間未依法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致伊自96 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止受有短少提繳勞退金101,610元之 損害。爰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3項、第18 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 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101,610 元提繳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設立之勞 退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離職後,兩造曾因勞資糾紛至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勞工局)調解,並成立調解(下稱系 爭調解),伊既已依系爭調解給付兩造所協議之金額,被上 訴人自不得就兩造間勞資關係存續期間之爭議再為任何異議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應受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其提起本 件訴訟實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固有7日特別休 假,但因其僅工作半年即離職,且已有休5日特別休假,應 依年度工作比例計算特休日數。又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中有 關人數津貼、全勤獎金均非固定性給與,而被上訴人離職時 並未擔任組長,故計算固定薪資時此部分自應扣除,被上訴 人離職前工資應為24,000元。就輔導學生優異獎金部分,兩 造當時已有約定發放時間於下學年度開學(即104年9月), 且發放對象限在職人員,被上訴人於下學期開學時既非現職 人員,自非該獎金發放之對象。又被上訴人於前段受僱期間 係主動要求伊不要為其提繳勞退金,故兩造協議伊毋庸為被 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並由伊每月補貼被上訴人1,000元(下 稱系爭協議),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請求,顯有違反系 爭協議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81元,及自 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將101,610元提繳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 退金專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 補陳:被上訴人在高雄勞工局請求上訴人給付因「高薪低報 」影響之權益損失、超時加班費、資遣費等事項,且已拋棄 勞資爭議存續期間所有勞資爭議請求權,自不得再請求上訴 人給付關於就保法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金津貼之差額損失 。又上訴人發放輔導學生優異獎金之目的係為獎勵被上訴人 未來要繼續努力工作,故以發放時仍在職為條件,離職者因 已無獎勵之必要,自無須發放。至兩造間因有系爭協議,上 訴人亦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止按月補貼被上訴人1,00 0元,共計57,000元,是倘法院認上訴人仍應為被上訴人提 繳該期間之勞退金,自應將上訴人前開已給付之金額予以抵 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另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兩造 在調解時並沒有提及本件請求之項目,系爭調解內容並不包 含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輔導學生優異獎金既為獎勵輔導學
生優異之對價,給付之要件自應以所輔導之學生有無優異而 定,發放期間在開學後應屬期限而非條件,否則倘若老師變 動即不能領,此項獎金豈非具文?故此獎金係已發生之債權 ,不受僱傭關係終止而影響。又勞退金提繳為強制規定,上 訴人所指系爭協議係抵觸法律規定,況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 存在,是上訴人於前段受僱期間自己按月給被上訴人1,000 元,同意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7,000元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為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及自101年9月 1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安親班課輔老 師。
(二)兩造已於104年6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 契約,上訴人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離職後已自勞保局領取失業給付11,564元。(四)被上訴人於前段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未提繳勞退金至被上訴 人之勞退金專戶。
(五)被上訴人薪資中之人數津貼及全勤獎金均應計入工資,離職 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0,1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 300元。
(六)被上訴人離職後,兩造曾因勞資糾紛至高雄勞工局調解,並 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如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七)如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非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其得請求 就保法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6,616元、提早就業獎金津貼差 額損失26,465元、未休之特休假2日工資1,700元、輔導學生 優異獎金3,100元,應提繳自96年9月起至101年5月之勞退金 為44,61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 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勞資爭議處理法
係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4條所制定,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自明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1項明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 該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 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 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 文。
2.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計有:就保法失業給付差額、提 早就業獎金津貼差額損失、2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輔導 學生優異獎金、提繳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之勞退金共 5項。依兩造之104年7月10日高雄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下稱系爭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主張事項為:1 、...資方未依勞基法給付超時加班費且週休2日逢國定假日 上班也未補假或給加班費,且高薪低報勞保影響權益勞退.. .;2、...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3、請求補發101/9 至104/6加班費...及7月工資...等語;上訴人於調解時之主 張事項為:1、資方調動員工皆有考量其上班及交通因數( 素)...;2、加班問題...採年度計算超時者才給加班費;3 、因勞方擔任組長職務...上班時間...不超時若有今年度也 只有19小時;4、同意勞方終止勞動契約主張並依法給資淺 費等語;調解方案內容則記載:(一)有關本件勞資雙方就勞 動契約存續中所生之爭議調解結果如下:1、...雙方達成共 識雙方合意;2、資方同意補償勞方勞退差額15,180元及超 時加班假日出勤等加班費10,000元並同意給付資遣費40,460 元合計共65,640元整...;3、並請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書...(二)上述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遵守履行並簽署 於後,本件有關資遣費勞退提撥差額及超時加班費與勞資雙 方關係存續期間之爭議勞資雙方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 請求權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是系爭調解已成立,即 視為兩造間之契約。上訴人稱調解當時已就本件被上訴人之 請求項目一併調解,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兩造就系爭調解成立 效力是否及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既各有爭執,亦應探 求兩造於調解當時之意思表示真意為何。茲分敘如下: (1)就「就保法失業給付差額」項目部分:
①證人即參與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丁○○於本院證稱:當時不 管是勞方或資方,都沒有人提到要針對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差 額部分來談等語(本院卷第74頁),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 復參以勞保局104年8月7日保普核字第104071170797號函所 載:...被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案,...計11,564元。已於10 4年8月7日核付等語(原審卷第19頁),是勞保局就此項目
金額核付之日期係晚於系爭調解成立日(104年7月10日), 自難認被上訴人會預先於調解時即針對此項目短少之金額要 求上訴人賠償,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項目,並不為 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
②至證人即陪同上訴人到場調解之甲○○、上訴人國小部主任 丙○○於本院固均證稱:調解當時有提到高薪低報,要計算 失業給付差額等語(本院卷第48、57頁反面),但證人即當 時亦陪同在場之上訴人員工戊○○於本院證稱:我現在還不 清楚失業給付差額是什麼錢,因為討論太多項,我無法確切 記得當時討論什麼項目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則甲 ○○、丙○○當時僅係陪同在場,並非系爭調解當事人,其 是否能清楚記憶或清楚瞭解被上訴人之訴求,尚非無疑。且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薪資高薪低報確實會影響被上訴人之權 益,但因此影響所及,亦將因不同之法律規定,而有不同之 請求項目及金額,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提及高薪低報 問題,即認被上訴人有將全部因高薪低報所影響之權益均為 一併調解之意。故上訴人稱兩造於調解時已就此項目為一併 調解云云,不足為採。
③上訴人雖又稱依系爭調解方案所載「本件有關資遣費勞退提 撥差額及超時加班費與勞資雙方關係存續期間之爭議勞資雙 方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等語,可認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之此部分項目已為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云云。惟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們調解人大概會針對勞方主張的 項目,不告不理,如果沒有主張,不會主動跟勞工告知還有 那些權利,因為這會造成勞資雙方對我們身分的質疑;勞方 如果在調解時又提出什麼主張,我們會先徵詢資方是否同意 ,如果資方同意,就會一併解決,並逐一就勞方多請求之項 目記載在調解紀錄上;(問:當時雙方就勞退差額、超時加 班費、資遣費這3個項目談完之後,有無談到說從此以後勞 資爭議存續期間任何的其他的爭議就不能再作任何的請求? )沒有;系爭調解方案所載「與勞資關係存續期間之爭議勞 資雙方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是針對上面所 主張的那些項目;這樣寫是強調在這段時間勞方主張的這些 項目不能再提出來,以後不能再因為後來算的不夠而再作請 求;不在調解項目裡面的,事後勞方還是可以再作主張等語 (本院卷第73、74、75頁反面),是故,依系爭紀錄所載兩 造於調解當時之主張及系爭調解方案內容,均未記載此部分 請求項目,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就此部分請求項目為一併調 解之意,自不能認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有及於此部分請求項目 。至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調解委員是依照被上訴人調
解聲請書上面的順序問下來,討論到最後涵蓋的範圍變大, 調解委員寫完紀錄單,雙方都同意簽名後就不能再行訴訟等 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但證人戊○○於本院證稱 :當初是就被上訴人提出的項目提出一個大概金額,把乙○ ○所提的訴求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對方提出那些,調解當天調解委員說前面所 講的大小所有事情全部用一個數字結束;我不記得調解委員 有沒有說全部針對被上訴人的所有事情,各退一步結束等語 (本院卷第56、57頁),是可知調解當時仍以被上訴人於調 解當天曾提出之項目為限,並無證據認定調解方案有針對兩 造勞資爭議存續期間之其他所有爭議亦一併調解之情。復參 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調解當時沒有細講到什麼項目不 再有任何爭執;好像是秦主任講雙方不要再有爭執,被上訴 人當時沒有提到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可見縱 認當時上訴人有就其與被上訴人之全部紛爭一併解決之意, 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同樣之表示。且證人丁○○已明確證稱當 時調解僅以有提及之項目為限,不及於其他請求,自不能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紀錄上簽名,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其他未於 調解時提及之勞資爭議亦均放棄不再請求。
④至上訴人質疑調解委員丁○○調解案件量多,調解紀錄記載 是否完整,且系爭調解迄今已逾2年,有可能記憶錯誤情形 云云(本院卷第96頁)。惟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一般調 解案件都會在電腦磁碟裡存檔3年,這個案件在我的磁碟還 是有;我擔任調解人約快20年了,原則就是在勞資爭議主張 裡面所沒有的,我們都絕對都不會去談到,因為畢竟這是勞 資雙方的權利,我們也不會主動告知勞方,即所謂不告不理 ,而資方這邊我們也不會跟他講,我們都是依此原則在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以其擔任調解委員之經驗豐 富,當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經 調解成立者,...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規定,是調解方案之記載不可不慎 ,自不可能以系爭調解方案之「勞資雙方關係存續期間之爭 議勞資雙方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字句,即認 兩造已概括就勞資爭議存續期間之其他所有爭議均已一併調 解,而均受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拘束。故被上訴人質疑證人 丁○○系爭紀錄記載不完整,有記憶模糊情形云云,自不足 為據。
⑤再上訴人又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此部分項目應受系爭調解 成立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被 上訴人此部分項目請求並未為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被上
訴人本得再另訴請求。故被上訴人本件再為此部分項目請求 ,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2)就「提早就業獎金津貼差額損失」項目部分: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沒有人針對提早就業獎金津貼 差額部分來談等語(本院卷第74頁),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 。復參以系爭紀錄所載兩造於調解當時之主張及系爭調解方 案內容,均未記載此部分請求項目,且證人甲○○於本院證 稱:沒有印象有提到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不清楚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是 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自均未能認調解當時有將此部 分項目提出討論。另參照勞保局104年12月16日保普核字第 104073026229號函所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申請 提早就業獎金津貼案,...計46,255元,已於104年12月16日 核付,...等語(原審卷第20頁),是此項目不論依被上訴 人申請日期或勞保局核付日期,均晚於兩造調解日期(104 年7月10日),足認被上訴人應不可能預先於調解當時即就 此部分項目短少之金額要求上訴人賠償。是證人丙○○於本 院固證稱:調解當天有提到提早就業獎金津貼差額損失等語 (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與上開證人所述及系爭紀錄所載 不符,自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其他辯解同 前揭(1)③、④、⑤所述,均業經本院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 如前。是足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項目,並不為系爭 調解成立效力所及。
(3)就「2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項目部分: 依系爭紀錄所載,被上訴人當時之主張有提及「資方未依勞 基法給付超時加班費」等語,系爭調解方案則記載上訴人同 意補償被上訴人「超時加班假日出勤等加班費10,000元」, 顯然兩造應有對於超出正常工時以外之工資予以一併解決之 意。復參以證人簡炯燻於本院證稱:特休假的加班費,當初 就有涵蓋在假日及超時加班費裡面談到;沒有印象是幾天沒 有給錢,等於是包裹式,包含在超時假日出勤加班費裡面等 語(本院卷第73頁、74頁反面),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當時有提到特休加班費,有講到少了2天或1天;印象中被 上訴人有提出她還有特休還沒休,後來調解委員建議既然是 她該休的、該給的,就照樣算給她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 反面);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調解當天被上訴人有提出 特休未休部分要補給薪資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互核大 致相符,足認兩造於調解當時已就此部分項目為一併調解。 是被上訴人雖一再稱其於調解當時並未提及此部分項目,不 能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云云,但並未能舉出反證以證明之,
自難憑採。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項目,已為系爭調 解成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請求。
(4)就「輔導學生優異獎金」項目部分: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在調解過程中印象中有談到輔導學 生優異獎金,但是談完就沒有結論,雙方沒有交集要涵蓋在 那一個項目裡面,也沒有主張說要涵蓋在那一項裡面,所以 我們不會把這個項目寫在我們的紀錄裡面等語(本院卷第74 頁反面),復參照系爭紀錄所載兩造於調解當時之主張及系 爭調解方案內容,確實並未記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 項目,是縱認調解當時有提及輔導學生優異獎金部分,但最 終並未達成結論,亦未將其金額含括在被上訴人請求調解項 目中之任何其中一項,自難認就此部分項目已達成調解。至 上訴人其他辯解同前揭(1)③、④、⑤所述,均業經本院論 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如前。是足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 項目,並不為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
(5)就「提繳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之勞退金」項目部分: 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審卷第 14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前段受僱期間內,未曾為被上 訴人投保。且上訴人於前段受僱期間,亦未曾為被上訴人提 繳勞退金至被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1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調解時有提 到提繳勞退金部分,應該是指上訴人開始有幫被上訴人加保 那段時間高薪低報的差額,沒有印象上訴人沒有幫被上訴人 加保的那段期間勞退金也要一併調解等語(本院卷第75頁)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勞退金那時候有算大概差多少錢 ,因為是高薪低報;有提到因高薪低報所產生之勞退差額要 給錢,沒有印象有提到勞退差額是因為沒有幫被上訴人提撥 而必須要提撥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反面) ;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調解當天被上訴人是主張 上訴人沒有幫她提撥勞退金,所以要補提撥,或是高薪低報 ,所以要補足差額?)我有印象「高薪低報」這4個字,但 是忘記有沒有提到沒有幫她提撥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 53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調解當天有提到高薪低報 的勞退金差額,沒有提到因為沒有提撥而要補提撥的部分等 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可見調解當時兩造並未就 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之前段受僱期間內所應提繳勞退金 金額作調解。是系爭調解方案記載「資方同意補償勞方勞退 差額15,180元」,自係僅就被上訴人後段受僱期間因上訴人 將其薪資高薪低報所產生之勞退金差額為調解,而不及於上 訴人未於前段受僱期間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部分。至上
訴人其他辯解同前揭(1)③、④、⑤所述,均業經本院論述 其不可採之理由如前。是足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項 目,並不為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
3.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差額」、 「提早就業獎金津貼差額損失」、「輔導學生優異獎金」及 「提繳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之勞退金」等4項項目, 均未為系爭調解成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再行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至被上訴人請求之「2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項目 部分,則因已為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不得再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
(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1.就保法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 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應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 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 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就保法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並未為系 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如認被上訴人 此項目請求非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差 額損失6,616元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目之差額損失6,616元,自屬有據。 2.提早就業獎金津貼差額損失部分:
(1)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符合失業給 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 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 ,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 獎助津貼,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就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同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提早就業獎金津貼差額損失部分,並未為 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如認被上訴 人之此項目請求非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差額損失26,465元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目之差額損失26,465元,自屬有 據。
3.輔導學生優異獎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受僱期間輔導學生已達月考成績獎金之發放 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輔導學生優異獎金3,100元。上訴人 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已達獎金發放標準,惟辯以:需以請領當 時仍在職為條件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工作規則或兩 造間有此協議之約定供參。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知 道符合請領優異獎金的資格為何,因為我之前是先去當老師 ;發放輔導學生優異獎金是後來才有的作法,早期並沒有, 後來公司說如果學生表現好,學生有獎勵,照護的老師也有 獎金,我們有訂一個標準,達到標準就可以核發;公司沒有 明文規定一定要在多久之內請領;我不清楚有無規定老師申 請時一定要在職;沒有白紙黑字規定老師若不在職就不能再 請領學生優異獎金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輔導學生優異獎金是彈性鼓勵,是我跟負責人 爭取的;公司規章裡面沒有要給老師獎金,是後來額外給的 ,也沒有規定領取的時候要不要在職,沒有跟每個老師說明 學生優異獎金限於老師在職才能領取;以被上訴人之狀況而 言,如果其9月份還在職就可已領取3,100元等語(本院卷第 56、58頁反面),是此部分獎金既未有工作規則規定限於老 師請領時仍在職為條件,兩造間亦無如此協議,則被上訴人 於在職期間既已提供勞務,輔導學生達到核發此部分獎金之 標準,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獎金。至獎金 何時發放,應僅屬上訴人之內部作業程序之問題,上訴人自 不得單方將「需以老師請領時仍在職」設定為請領條件,而 限制被上訴人請領此部分獎金之權益。
4.提繳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之勞退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 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 休金制度;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及第10條之規定乃屬強行規定,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 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 號行政裁判要旨可參)。故雇主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 義務,屬強制規定,不容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繳義務責任 。
(2)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本有依法按 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此為強制規定,是縱有上 訴人所指系爭協議存在,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而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之 勞退金部分,並未為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該期間之勞退金 至其勞退金專戶,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稱:縱認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亦應抵銷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57,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同意抵銷。是兩造對於 如認被上訴人之此項目請求非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被上 訴人應提繳該期間之勞退金為44,610元(原應提繳金額101, 610元-抵銷之57,000元=44,610元)乙節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9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於44,61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第18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6,181元(計算式:就業保險法失業 給付之差額損失6,616元+提早就業獎金津貼差額損失26,46 5元+輔導學生優異獎金3,100元=3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於105年5月30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51頁) 即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提繳44,61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