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02號
KSDV,105,重訴,202,2017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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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欽
      林謀
      林明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業主林戇吳順明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
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6,649,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5,78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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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