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46號
KSDV,105,訴,2146,2017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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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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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秀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本院前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命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應予撤銷。
上訴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又提起上訴, 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第481 條、第44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 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 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葉秀愛於過失傷害刑事訴訟上訴至本 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即屬第 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35號提案參照)。又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5,349 元,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揆諸 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具上訴利益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所為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 第二審裁判之裁定,即屬有誤,自應予撤銷,並返還上訴人 繳納之裁判費5,790 元。
四、本院雖於106 年6 月28日原判決書後之教示條款載為「如對



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 惟此乃係誤載,當事人仍不因此而得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77條之26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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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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