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黃麗足
被 告 蔡瑩堂
蔡庚壬(蔡美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庚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美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瑩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瑩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蔡庚壬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美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瑩堂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蔡瑩堂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蔡瑩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瑩堂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蔡美女於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後,業於民國105年8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庚壬,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蔡美 女、蔡庚壬之戶籍謄本、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5年10月31日、11月29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3、169、173-187、203頁),茲因原告、蔡庚壬均未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蔡庚壬承受蔡美女之訴訟。二、被告蔡庚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瑩堂前於96年11月1日、97年3月3日、3月21日 、8月5日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99年10 月6日又欲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當日遂要求蔡瑩堂邀同其 胞姐蔡美女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約定上開借款135萬元分期清償,並由蔡瑩堂每月清 償1萬5000元,蔡美女每月清償3,000元,即渠等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共1萬8000元。當日晚間蔡瑩堂又向原告借款3萬元, 加計蔡瑩堂前於92年9月22日、99年10月3日、99年10月25日 另向原告借款各4萬5000元、5000元、2000元,及80幾年間 蔡瑩堂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分別 向原告借款共計295萬5000元,合計蔡瑩堂前後向原告共借 款438萬7000元,嗣後蔡瑩堂僅清償99年10月3日之5000元借 款,及蔡美女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6日為止有清償 29萬5000元,其餘408萬7000元均未清償,今分期清償期限 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蔡瑩堂與蔡美女連帶給付剩餘未清償 金額,蔡美女已去世,故其繼承人蔡庚壬應與蔡瑩堂連帶給 付。為此依與蔡瑩堂間借款契約、系爭切結書、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 萬700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蔡瑩堂以︰不爭執伊自80幾年起向原告陸續多次借款,並有 於99年10月6日為向原告借款5萬元,邀同胞姐蔡美女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當日晚間伊又另向原告借 款3萬元,92年9月22日、99年10月3日、99年10月25日亦曾 向原告借款各4萬5000元、5000元、2000元無誤。但99年10 月3日、10月25日所借7000元伊已清償,蔡美女亦已清償29 萬5000元。伊與原告間借款、還款多次,已釐不清實際積欠 金額,但系爭切結書所載欠款金額135萬元與伊自己估算歷 來累計之債務金額相當,伊當時因而願意簽立系爭切結書, 並於第一次開庭時承認系爭切結書所載借款金額,詎原告之 後又追加請求附表所示295萬5000元借款,附表所示之借款 除其中編號4伊確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外,其餘均否認,又 編號4之借款已計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借款內,故原告另請 求返還295萬5000元為無理由,原告雖提出多張借款憑證, 但每次伊向原告借款,原告都會累加之前尚未清償之金額, 要求伊重新簽立借據,之前簽立之借據卻未歸還,故原告提 出之借款憑證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多有重複,伊實際借款金額 沒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庚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蔡瑩堂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㈠被告蔡瑩堂於99年10月5日邀同其胞姐蔡美女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立本院卷一第7頁之切結書1紙,約定蔡美女每月須 清償3000元,蔡瑩堂每月需清償1萬5000元。 ㈡蔡美女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3月26日止,共清償原告29萬50 00元。
㈢蔡美女於105年8月18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父蔡庚壬, 蔡庚壬未聲明拋棄繼承。
㈣本院卷一第23、256、257、269-275、330、331、332 -335 頁之同意書、借據、切結書、借貸憑證均為蔡瑩堂親簽親立 。
㈤蔡瑩堂確曾陸續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復於99年10月6日向原 告借款5萬元,9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萬5000元,99年10 月3日、99年10月25日又各向原告借5000元、2000元。蔡瑩 堂已清償99年10月3日所借5000元。
㈥蔡瑩堂確於87年1月22日、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由原 告匯款至蔡瑩堂華南銀行帳戶。
四、本件爭點:
㈠除不爭執事項㈤之借款外,蔡瑩堂是否另有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積欠?
㈡蔡瑩堂尚積欠原告之金額若干?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金額408 萬7000元?蔡瑩堂就9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是否 已清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蔡庚壬就蔡瑩堂積欠之全部借款連帶給付,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除不爭執事項㈤之借款以外,蔡瑩堂是否另有原告所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積欠?
原告主張另有附表各次之借款積欠,已提出蔡瑩堂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之借據、本票、匯款申請書、切結書等為證(卷頁 詳如附表所示),並主張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其中180萬元及 編號3、4、6-9之借款合計211萬元,另簽立同額之借據、本 票及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74、275、331頁),蔡瑩堂則 僅承認有附表編號4該筆借款,借款金額為40萬元,由原告 匯款至蔡瑩堂華南銀行帳戶。經查:
⒈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雖僅編號4其中40萬元有提出 匯款證明,其餘皆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惟蔡瑩堂已自
認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切結書、本票(見本院卷一第 302頁、本院卷二第5、6頁),更自承自80幾年間即向原告 多次借款(見本院卷二第23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 切結書、本票,其中於88年12月1日簽署之切結書簽署時間 最晚,切結書內容載明:「本人蔡瑩堂因積欠原告211萬元 ,因一時無法全額還清,經協調雙方同意每星期償還5000元 ,直到還清為止,倘有延期遲繳本人蔡瑩堂願負毀約詐期( 按:應為詐欺之誤載)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該切結書並經證人吳朝雄作為見證人簽名其上,證人吳 朝雄更證述:蔡瑩堂要向原告借錢,原告不願意借,後來就 簽這份切結書,原告找我來作見證,我到場時切結書上的文 字就已經寫好了,只有聽到原告、蔡瑩堂討論結果的一部分 ,我看了內容後就簽了,蔡瑩堂先簽好我才簽的,我有看到 他簽,他簽的時候有抱怨為什麼要簽那麼多張,但沒有很不 甘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0、311、312頁)。衡諸蔡 瑩堂既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承諾211萬元之債務以每星期500 0元之方式分期還款,原告復慎重邀請吳朝雄在切結書上簽 名見證,應足認蔡瑩堂確有積欠原告211萬元無誤。又原告 與蔡瑩堂既刻意於88年12月1日協議分期還款而簽立切結書 ,衡情雙方應會將歷來所有欠款會算清楚始為協議,故該切 結書所載211萬元欠款,應係當時蔡瑩堂積欠原告之總額, 較為合理,由蔡瑩堂於88年9月30日簽立之211萬元借據(見 本院卷一第331頁),亦載明「本人蔡瑩堂從85年5月起至88 年9月30日止向原告調借現金共211萬元」等語,亦足徵211 萬元已包含蔡瑩堂自85年5月起之歷年借款金額。是原告主 張211萬元之欠款僅包含附表編號1其中180萬元及編號3、4 、6-9之借款,不及於附表編號1其中20萬元及編號2、5之借 款,應非屬實。蔡瑩堂至88年12月1日止積欠原告之借款應 為211萬元,堪以認定。
⒉蔡瑩堂雖以:每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都會累加之前尚未清償 之金額,要求伊重新簽立借據,故88年12月1日簽署之切結 書所載欠款與系爭切結書之借款重複等語為辯,然88年12月 1日簽署之切結書所載欠款為211萬元,且蔡瑩堂已自承:簽 立88年12月1日切結書後全未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02頁), 倘如蔡瑩堂所述,原告重立新借據時會累加先前未清償之金 額,則蔡瑩堂至99年10月6日為向原告借款5萬元而簽立系爭 切結書時,所切結之借款金額,至少應加上先前全未清償 之211萬元,及蔡瑩堂當天欲商借之5萬元,及92年9月22日 所借4萬5000元,惟蔡瑩堂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所簽 署之借款金額僅135萬元,未增反減,顯見系爭切結書與88
年12月1日切結書並無累加金額重複計算。且系爭切結書所 載135萬元借款,除其中5萬元原告、蔡瑩堂均不爭執係簽立 當天所借,其餘130萬元原告已主張借款時間係96年11月1日 、97年3月3日、3月21日、8月5日,而非80幾年間,並提出 蔡瑩堂不爭執於99年5月13日親自簽立之借貸憑證2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本院卷二第23、24-25頁),2紙 借貸憑證其上分別載明蔡瑩堂向原告陸續借貸86萬元、44萬 元,並具體註明本票號碼、發票年月日作為借款明細,所書 寫之發票日為96年11月1日、97年3月3日、3月21日、8月5日 ,書寫之本票共有10張,審酌該2紙借貸憑證有具體註明借 貸明細、簽立之本票號碼及發票日,原告並陳稱本票發票日 即為借款日(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信該2紙借貸憑證確 為蔡瑩堂於99年5月13日就其陸續於上述發票日之借款而簽 立,是此130萬元借款確係蔡瑩堂於96年11月1日、97年3月3 日、3月21日、8月5日所借,與88年12月1日簽立切結書時切 結積欠之211萬元無關。
⒊蔡瑩堂雖又辯稱:曾有一次為了借3萬元,順應原告要求簽 署100多萬元借貸憑證及本票,當時原告表示本票有時效而 要求重簽,借貸憑證也是重簽,並未如原告主張在96、97年 陸續借貸1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其所辯重 簽本票、借貸憑證等情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為其片面之 詞,且上述借貸憑證之金額高達130萬元,蔡瑩堂自陳係會 計系畢業(見本院卷二第6頁),更與原告借款多次,並非 無智識或無借款經驗之人,應不至於明知借據所載與實際借 款金額不符,而仍願簽署,且明知係重複書立借據卻未索回 舊借據,況蔡瑩堂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88年12月1日切結 書之欠款211萬元全未清償,嗣後原告要求蔡瑩堂簽署系爭 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書立之借貸憑證,金額未增加,反而 減少為135萬元,自無從採認其所稱重複簽立借款文件之辯 詞。
㈡蔡瑩堂尚積欠原告之金額若干?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金額408 萬7000元?蔡瑩堂就9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是否 已清償?
⒈承上,蔡瑩堂至88年12月1日止已積欠原告211萬元借款,嗣 其於96年11月1日、97年3月3日、3月21日、8月5日又陸續向 原告借款130萬元,99年10月6日再借5萬元,而簽立系爭切 結書,當日晚間又借款3萬元,再加計蔡瑩堂不爭執92年9月 22日、99年10月3日、99年10月25日亦曾向原告借款各4萬 5000元、5000元、2000元,總計蔡瑩堂向原告借款金額共 354萬2000元。
⒉又蔡瑩堂已清償99年10月3日所借之5000元一情,為原告、 蔡瑩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另蔡美女簽立系爭 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3月26日止 ,已清償原告29萬5000元(詳後述),其所為之清償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蔡瑩堂亦同免責任。至蔡瑩堂辯稱其於99年 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之2000元亦已全數清償,業據原告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蔡瑩堂是否已 清償既有爭執,自應由蔡瑩堂就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蔡瑩堂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應認 此2000元借款仍未清償。是蔡瑩堂至今尚未返還原告之借款 金額,應為324萬2000元〔88年12月1日止積欠之211萬元+ 92年9月22日所借4萬5000元+99年10月25日所借2000元+ 99 年10月6日當晚所借3萬元+(系爭切結書135萬元-蔡美女已 清償29萬5000元)=324萬20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蔡庚壬就蔡瑩堂積欠之全部借款連帶給付,有 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蔡瑩堂於99年10月5日邀同其胞姐蔡美女共同簽立 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蔡瑩堂因向原告借款共計135萬 元,因一時無力償還,向原告商量同意蔡瑩堂每月最少須還 原告1萬5000元,並同意蔡瑩堂找大姊蔡美女為共同保證人 ,且保證人蔡美女每月須償還3000元」等語,蔡瑩堂、蔡美 女並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等情, 已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經蔡瑩堂 證實(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復徵諸蔡美女自99年11月23 日至105年3月26日止,確每月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匯款3000 元或5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共給付原告29萬5000元一情, 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 -99頁),堪認蔡美女確有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就蔡瑩堂 向原告所借135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系爭切結書所約定連帶清償之135萬元債務,扣除蔡美 女已清償之29萬5000元,尚餘105萬5000元,蔡美女去世後 ,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此一連帶保證債 務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而蔡庚壬為蔡美女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業如前述,故蔡庚壬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與蔡 瑩堂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00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即106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雖請求蔡庚壬就蔡瑩堂之全部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 蔡庚壬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敘明如 前,且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蔡美女僅就蔡瑩堂向原告所借 135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難認蔡瑩堂其他欠款亦在蔡 美女約定連帶保證之範圍,蔡美女就其他欠款既非連帶保證 人,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蔡庚壬亦無從繼承,是原告請求 蔡庚壬就蔡瑩堂其餘欠款218萬7000元(計算式:324萬2000 元-105萬5000元=218萬7000元)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 無據。
⒋系爭切結書固約定蔡瑩堂、蔡美女得分期清償蔡瑩堂所借之 135萬元,惟依切結書所載分期清償方式(蔡美女每月清償 3000元、蔡瑩堂每月清償1萬5000元,亦即每月清償1萬8000 元)計算,應分75期清償,系爭切結書未載明始期,但徵諸 蔡美女第一期清償係於99年11月份(見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 紀錄,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當初應係約定自99年11月起 分期清償,據此計算,此分期清償期限至106年1月底已全部 屆滿,而本案係期限屆滿後之106年9月12日始辯論終結,原 告自得請求蔡瑩堂及蔡庚壬就剩餘之欠款105萬5000元一次 清償,並得請求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至蔡瑩堂積欠原告之其他借款218萬7000元 ,原告依其與蔡瑩堂之借款契約請求返還,並請求自10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庚 壬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與蔡瑩堂連帶給付105萬5000 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依其與蔡瑩堂之借款契約,請求蔡瑩堂清償借款 218萬700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蔡瑩堂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蔡庚壬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借款事由│原告主張之證│卷頁 │備註 │
│ │ │ │ │據 │ │ │
├──┼────┼─────┼────┼──────┼────┼───────────┤
│1 │82-85年 │共200萬元 │購屋、檳│211萬元本票 │卷一P275│①211萬元本票發票日為 │
│ │間陸續多│ │榔攤與便│、211萬元切 │卷一P274│ 88.9.30. │
│ │次 │ │利商店加│結書、15萬元│卷一P273│②切結書簽立日為88.12.│
│ │ │ │盟 │借據、5萬元 │卷一P330│ 1. │
│ │ │ │ │本票、211萬 │卷一P331│③15萬元借據簽立日為85│
│ │ │ │ │元借據 │ │ .3.1. │
│ │ │ │ │ │ │④5萬元本票發票日為 │
│ │ │ │ │ │ │ 85.5.19. │
│ │ │ │ │ │ │⑤211萬元借據簽立日為 │
│ │ │ │ │ │ │ 88.9.30. │
├──┼────┼─────┼────┼──────┼────┼───────────┤
│2 │87.1.22 │60萬元 │於86年間│40萬元之匯款│卷一P329│①60萬元借據簽立日為 │
│ │ │(其中20萬│因盜用公│申請書、60萬│卷一P270│ 87.1.21. │
│ │87.2.2. │元為利息)│款請原告│元借據、本票│ │②6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 │
│ │ │ │幫忙 │ │ │ 87.1.22. │
├──┼────┼─────┼────┼──────┼────┼───────────┤
│3 │87.3.5. │11萬1000元│要軋甲存│211萬元本票 │卷一P275│①211萬元本票發票日為 │
│ │ │ │ │、211萬元切 │卷一P274│ 88.9.30. │
│ │ │ │ │結書、211萬 │卷一P331│②切結書簽立日為88.12.│
│ │ │ │ │元借據 │ │ 1. │
│ │ │ │ │ │ │③211萬元借據簽立日為 │
│ │ │ │ │ │ │ 88.9.30. │
├──┼────┼─────┼────┼──────┼────┼───────────┤
│4 │87.5.7. │2萬元 │因車款官│211萬元本票 │卷一P275│①211萬元本票發票日為 │
│ │ │ │司 │、211萬元切 │卷一P274│ 88.9.30. │
│ │ │ │ │結書、211萬 │卷一P331│②切結書簽立日為88.12.│
│ │ │ │ │元借據 │ │ 1. │
│ │ │ │ │ │ │③211萬元借據簽立日為 │
│ │ │ │ │ │ │ 88.9.30. │
├──┼────┼─────┼────┼──────┼────┼───────────┤
│5 │88.5.14.│4萬5000元 │欠賭債 │借據 │卷一P272│借據簽立日為88.5.14. │
├──┼────┼─────┼────┼──────┼────┼───────────┤
│6 │88.5.18.│2000元 │無錢繳電│211萬元本票 │卷一P275│①211萬元本票發票日為 │
│ │ │ │話費 │、211萬元切 │卷一P274│ 88.9.30. │
│ │ │ │ │結書、211萬 │卷一P331│②切結書簽立日為88.12.│
│ │ │ │ │元借據 │ │ 1. │
│ │ │ │ │ │ │③211萬元借據簽立日為 │
│ │ │ │ │ │ │ 88.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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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8.8.9. │4萬1000元 │積欠房租│211萬元本票 │卷一P275│①211萬元本票發票日為 │
│ │ │ │及小害要│、211萬元切 │卷一P274│ 88.9.30. │
│ │ │ │繳註冊費│結書、211萬 │卷一P331│②切結書簽立日為88.12.│
│ │ │ │及學費 │元借據 │ │ 1. │
│ │ │ │ │ │ │③211萬元借據簽立日為 │
│ │ │ │ │ │ │ 88.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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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8.9.7. │1萬6000元 │繳保險及│211萬元本票 │卷一P275│①211萬元本票發票日為 │
│ │ │ │生活費 │、211萬元切 │卷一P274│ 88.9.30. │
│ │ │ │ │結書、211萬 │卷一P331│②切結書簽立日為88.12.│
│ │ │ │ │元借據 │ │ 1. │
│ │ │ │ │ │ │③211萬元借據簽立日為 │
│ │ │ │ │ │ │ 88.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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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8.9.30.│12萬元 │欠他人款│211萬元本票 │卷一P275│①211萬元本票發票日為 │
│ │ │ │項 │、211萬元切 │卷一P274│ 88.9.30. │
│ │ │ │ │結書、211萬 │卷一P331│②切結書簽立日為88.12.│
│ │ │ │ │元借據 │ │ 1. │
│ │ │ │ │ │ │③211萬元借據簽立日為 │
│ │ │ │ │ │ │ 88.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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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95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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