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25號
KSDV,105,簡上,325,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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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第○期○○區○○段○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
上 訴 人 莊○○
上 訴 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被 上訴人 李○○
      李○○(原名李○○)
      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7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高雄市第○期 ○○區○○段○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設立,有一定之名稱,設有代表 人即○○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且經高 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准予核定○○重劃會申請成立 在案(見原審卷第206 頁),足認○○重劃會乃設有代表人 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莊○○與其雇主○○○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圍牆遭 拆除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公司應與莊○○負連帶賠 償責任,莊○○不服,並以被上訴人之損害額之扣除已提存 之補償金為由,提起上訴,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執為 上訴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莊○○之上訴係有利於○○○公



司,依前引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公司,視同○○ ○公司亦提起上訴,爰併列○○○公司為上訴人。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同意由訴外人鄭○○出資 ,在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98年11月間耗費新台 幣(下同)33萬元興建該房屋基地擋土牆,面積16.42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擋土牆)。又系爭土地於95、96年間經高雄 市政府核定為「高雄市第○期○○區○○段○小段自辦市地 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由上訴人張○○執 行重劃業務,並由○○○公司承攬重劃相關工程。詎○○重 劃會張○○未依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 地權條例等規定辦理重劃業務,既未先行調查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擋土牆有無妨礙施工及土地交換分配,亦未就系爭擋 土牆辦理重劃區內地上物查估,即逕予指示○○○公司及莊 ○○開始施作系爭重劃區排水系統,莊○○則於101年10月1 0日以前之某時,動工拆毀系爭擋土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8.62平方公尺(下稱A擋土牆),經換算A擋土牆佔系爭擋 土牆之面積比例後,按系爭擋土牆起造費用33萬元核算被上 訴人所受損失為每人各57,7○元(計算式:330,000×8.62 /16.42=173,24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僅在173,238 元範圍內求償,據此平均計算每人損害額為173,238元÷3人 =57,7○元/人)。○○重劃會張○○明知系爭土地尚未 完成地上物拆遷查估作業,即指示莊○○開工,拆除系爭擋 土牆,所為係肇致被上訴人財產受損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 權人。如經審理認為其非故意損壞被上訴人之物,則其未經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且疏未等待系爭擋土牆完成查估,即逕 自拆毀A擋土牆,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因A擋土牆遭拆除,而 受有前揭相當於建造費用之損失每人各57,7○元,上訴人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莊 ○○受僱於○○○公司,因執行職務拆除A擋土牆,致被上 訴人受損害,○○○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前開損害 亦應連帶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李○○李○○每人各 5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重劃會張○○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重劃會張○○辯稱:其未指示○○○公司拆除系爭擋 土牆,本件乃肇因於○○○公司施工不慎,始誤拆A 擋土牆 。又○○重劃會於95年5 月間即著手辦理系爭重劃區內土地 之地上物拆遷查估作業,於97年4 月間完成查估,預計隨即 展開拆遷及補償程序,詎高雄市政府因○○重劃會是否經合 法設立之爭議,迭經訴願、再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遲至98 年8 月26日始核准○○重劃會之設立申請確定在案,而系爭 擋土牆是在97年4 月間上訴人完成地上物查估作業後,被上 訴人始於98年間新建完成,被上訴人卻未將上情告知○○重 劃會,以致莊○○在重劃工程開工後,誤拆A 擋土牆,自難 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過失。再者,A 擋土牆已經○○重劃會補辦地上物拆遷查估程序,並提存補 償金在案,被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況A 擋土牆因妨害重劃 工程施工,本得依獎勵重劃辦法拆除之,亦難謂上訴人拆除 A擋土牆係屬不法等語。
莊○○辯稱:重劃工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101 年5 月15日 開工,伊於開工後預計拆除之擋土牆長度及範圍,本已分階 段與擋土牆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協商,詎伊僱用之怪手 司機未待伊現場測量確認可拆除之擋土牆長度,即率爾拆毀 A 擋土牆,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經○○重劃會 提存補償金在案,自應扣抵之,如仍有不足,伊僅就不足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公司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判決:㈠張○○莊○○應連帶給付李○○李○○李○○每人各5 萬7,7○ 元,及均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重劃會就第一項 張○○應給付部分,應與張○○負連帶給付之責;○○○公 司就第一項莊○○應給付部分,應與莊○○連帶負給付之責 。㈢前2 項給付於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㈤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 未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同意由鄭○○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尚未興建),並於98年間出資33萬元在該房屋基地興建



系爭擋土牆(含A 擋土牆在內)。系爭擋土牆乃被上訴人所 有之地上物。
2.○○重劃會張○○指示○○○公司在系爭重劃區內施工, 而莊○○受僱於○○○公司,其經○○○公司指派在系爭重 劃區內興建排水系統,並於101 年10月10日前某時,拆除A 擋土牆。
3.系爭土地於96年間被規劃為系爭重劃區用地,高雄市政府於 98年8 月26日核准定○○重劃會於96年5 月提出之重劃計畫 ,並於100 年4 月12日核准○○重劃會於100 年3 月提起之 修正後重劃計畫,於100 年5 月23日公告自100 年6 月10日 起至101 年12月9 日止,禁止或限制重劃區內土地移轉、分 割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下稱禁限令)。 4.○○重劃會向高雄市政府申報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定於101 年5 月15日開工。
5.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因A 擋土牆遭拆除 所受損害,經按興建費用33萬元及A 擋土牆面積占系爭擋土 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每人各受有損害57,7○元。 6.○○重劃會於105 年10月24日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之土 地改良物辦理拆遷查查估補償作業,查定補償金額為79,680 元,即被上訴人每人26,560元。惟因雙方經數次協調及調處 未果,○○重劃會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就前開補 償金辦理提存,提存金額為每人各26,560元,經本院提存所 以105年度存字第1906至1908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補償金,見本院卷第43-45頁)。
㈡本件爭點
1.莊○○拆除A 擋土牆,有無故意過失?是否不法?○○○公 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2.張○○就A 擋土牆遭拆除,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重劃會應否連帶賠償之?
3.被上訴人因A 擋土牆遭拆除致受損害額,應否扣除系爭補償 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莊○○拆除A 擋土牆,有無故意過失?是否不法?○○○公 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系爭擋土牆遭莊○○過失拆除之事實,前經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204 、252 背面頁),其在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雖改稱:「當時我僱用的怪手司機在我去確認應拆 除擋土牆長度的期間,擅自將A 擋土牆拆除」云云(見本院 卷第252 頁背面),惟前開陳述與其在106 年1 月9 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有疏忽掉,將系爭擋土牆拆超過了」



(見本院卷第29頁);於106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中,與證 人洪依依對質時陳稱:「我告訴鄭○○擋土牆被我弄壞,並 給鄭○○名片,…我並未向洪依依提及是張○○指示要拆除 系爭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俱有未合,已難憑 採。況據證人洪依依證稱:「101 年10月間我與鄭○○經過 系爭擋土牆附近,看見系爭擋土牆壞掉了,我們就詢問挖水 溝的人(當庭指認即莊○○本人)擋土牆為何壞掉了…,莊 ○○有給鄭○○名片,莊○○說是張○○叫他弄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 頁、原審卷第9 頁),益徵A 擋土牆是遭莊 ○○拆除無訛。
2.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莊○○張○○之指示拆除 A 擋土牆,其所為係出於故意云云。然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出於過失乙節,並未聲明不服,張○○ 亦否認曾指示莊○○拆除A 擋土牆(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 ),參以張○○自承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於95年至97年間辦 理現況查估後,迄101 年5 月15日重劃工程開工前,均未重 新辦理地上物查估(見本院卷第58頁)等情,及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擋土牆於98年間始興建完成,衡情張○○於101 年10 月10日以前既不知有系爭擋土牆存在,自無從指示莊○○拆 除等一切情事,尚難遽謂張○○乃明知系爭擋土牆未及辦理 查估及拆遷補償程序,仍指示莊○○強行拆除,故意侵害被 上訴人之財產權。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公司於101 年2 月6 日承攬○○重劃會之重 劃工程,有採購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76 頁),而 莊○○乃○○○公司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莊○○在執 行重劃工程時,誤拆A 擋土牆,已破壞被上訴人就系爭擋土 牆之權利圓滿狀態,係有不法,且致被上訴人每人受有損害 57,7○元(見不爭執事項5 ),依前引規定,○○○公司就 前開損害自應與莊○○負連帶賠償責任。
張○○就A 擋土牆遭拆除,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重劃會應否連帶賠償之?
1.被上訴人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須辦畢地上物 查估及補償程序後,始能進行重劃工程,○○重劃會竟在未 完成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地上物拆遷查估補償作業前,逕將 重劃工程發包予○○○公司施作,即有過失。○○重劃會張○○既未證明A 擋土牆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復未在拆除A 擋土牆之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地上物補償作 業,其所為顯與法定程序有違,而有不法等語。○○重劃會



張○○則辯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於97年4 月間已完成 地上物查估,並自97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辦理地上物補償 作業,被上訴人於98年間始興建系爭擋土牆,自不在依法查 估補償之列。又系爭擋土牆妨礙重劃工程中之道路U 型溝施 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本可拆除,○○重劃會亦 決議就遭拆除之A 擋土牆補償查估,已賦與拆除A 擋土牆行 為正當合法性,要難謂為不法,○○重劃會張○○自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經查:
⑴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 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 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 ,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 調處結果者,應於30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 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 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 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拆遷。106 年7 月 27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 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自辦巿地重劃旨在擴大辦理土地 重劃,促進地利,具公益性,亦牽涉公、私利益之調整及都 市發展、景觀甚鉅,具高權性質,原屬國家所保留之公共任 務,然基於政府之財政、人力、技術及效率等因素,例外准 由私人辦理。此種政府主管機關將公共任務准由私人辦理之 情形,基於擔保國家理論,該私人於辦理市地重劃事務時, 即應受框架立法之拘束,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審核,以遂 行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並擔保其過程及結果合乎法令及公益 目的。準此,重劃會辦理重劃業務,本應遵照法令及依照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為之,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即有不法。而地上物拆遷及 補償,因涉及當事人財產利益,為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 ,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 作業順利進行,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已明定拆遷、補 償、異議等處理程序,自屬重劃會為完成自辦市地重劃必須 遵守之程序,如有違反,即難謂為適法。
⑵又○○重劃會於96年6 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重劃計畫後 ,雖自95年5 月起至97年4 月止辦理地上物查估程序,惟該



重劃會於97年4 月16日因遭市政府廢除○○重劃會籌備會組 織,嗣經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於98年7 月22日撤銷原處 分,始確立○○重劃會之合法地位,有高雄市政府96年6 月 4 日、97年4 月16日、97年12月4 日函文及內政部97年9 月 3 日、98年7 月22日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68-75 頁),原重劃計畫所定地上物 查估、補償期程已因前開行政爭訟而嚴重落後,經高雄市政 府迭以98年9 月22日、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17日、98年 12月3 日、99年1 月28日、99年2 月12日函文促請○○重劃 會修正重劃計畫實施期程,○○重劃會均置之不理,有高雄 市政府99年8 月4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迨高雄市 政府於100 年2 月16日函知○○重劃會,稱:「重劃實際工 作進度已逾重劃計晝書所載期間,非屬會員大會得授權理事 會自行調整、研訂預定工作進度時間之範疇,重劃計畫書自 應予以修正,俾使重劃計晝書與實際執行情形相符,請○○ 重劃會儘速依法定程序修正重劃計晝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正背面),○○重劃會始於100 年3 月修訂重劃計畫 書之相關實施期程後(含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在內),將該 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送交市政府,經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4 月12日核准備查,並經○○重劃會公告修正後之重劃計畫在 案,有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高雄市政府100 年4 月12日函為 憑(見本院卷第88-93 頁)。依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附「自 辦市地重劃區修訂後工作進度表」排定之期程顯示,○○重 劃會應自98年8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辦理系爭重劃區內土 地現況調查及測量等查估程序(見本院卷第91頁),詎○○ 重劃會張○○均未遵期重新辦理查估,致未能發見系爭擋 土牆之存在,上情為○○重劃會張○○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8頁),而重劃區於95年至97年間完成查估、申請及核 定,距離101 年實際施工已4 年有餘,自不能排除系爭重劃 區內土地之地貌已生變化之可能,然而張○○於101 年2 月 6 日與○○○公司簽立重劃工程承攬契約時,卻疏未注意上 情,亦未要求○○○公司在開工前重新調查地上現況,將施 工圖說內容與實際地貌做最後確認,俾免侵害參與重劃者之 財產權,即有過失,倘張○○能確實依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 定期程辦理地上物現況查估,自能在開工前查明系爭擋土牆 之存在,不致誤拆A 擋土牆,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張○○於發見系爭擋土牆後,未遵行修正前獎勵 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先行協調、調處程序,待調處不成,認 仍有妨礙重劃施工時,先予提存補償金額後,報請主管機關 代為拆遷,即容認施工單位(即莊○○)自行拆除A擋土牆



,即有不法,足認張○○執行重劃業務不當,使A擋土牆遭 拆除,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係屬侵權行為。
⑶○○重劃會張○○雖辯稱:系爭擋土牆妨礙重劃區內道路 施工云云,並提出構造物開挖程序表、U 型溝鋼模示意圖、 道路標準橫斷面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4頁)。惟由前開 圖說內容僅能推知開挖道路U 型溝,須自構造物外緣外30公 分處按H : V =0. 3 : 1 之邊坡開挖回填線計量,如於堅硬 岩盤開挖,則應依工程司指示或按構造物邊緣線外30公分垂 直開挖之工程規範(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等情,尚無從 證明系爭重劃區內之道路施工因遭A 擋土牆阻礙而難以進行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足採 。況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A擋土牆 縱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且被上訴人對於補償數額仍有異議 或拒不拆遷,亦須經協調、調處等程序,於提存補償金後, 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非○○重劃會得自行拆除,否則仍 屬不法,且不因○○重劃會事後召開理事會,決議追認A擋 土牆亦得受查估補償,而補正其適法性。
3.綜上,○○重劃會委由張○○執行重劃業務,張○○於執行 業務期間疏未依修正後重劃計畫辦理系爭重劃區內地上物現 況查估、補償、拆遷等程序,致被上訴人因A 擋土牆被拆而 受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重劃會雖非法人,然有一定之名稱、組織,並 設有代表人,此觀諸獎勵重劃辦法第一章第3 條及第二章甚 明,而○○重劃會以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對外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亦即○○ 重劃會代表人因執行重劃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 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形相類似,本於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被上訴人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重劃會與其代表人之法 定代理人張○○連帶負賠償責任,係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因A 擋土牆遭拆除致受損害額,應否扣除系爭補償 金?
被上訴人因A 擋土牆遭拆毀,每人各受損害57,7○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補償金中有41,832元( 即每人13,944元)係為補償被上訴人因A 擋土牆遭拆除之損 失,應先扣抵前開補償金額,上訴人僅就餘額43,802元( 57,7○-13,944=43,802)負賠償責任。惟按系爭補償金乃



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提存(見本院 卷第43-45頁),其性質非在清償上訴人因不法拆除A擋土牆 ,對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之損害 既不因系爭補償金而獲填補,上訴人仍應按被上訴人受損害 總額如數賠償,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 ○、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李○○李○○各 57,7○元,及均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重劃會就前開張○○應給付部分,應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張○○負連帶給付責任;○○○公司就 前開莊○○應給付部分,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莊○○負 連帶負給付責任。前開給付,於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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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