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許水清
許水木
許水瀛
共 同 劉妍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會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張卓文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遷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 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 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重劃會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並由會員選舉理事,再由理事推舉 理事長為代表人,具有特定財產,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 具訴訟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6年9月5日召開 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並經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核定,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4年5月26 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4706344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第一次會
員大會紀錄、准予核定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 -221頁),是本件被告係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具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重 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 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 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 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 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 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 辦法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決議之補償數額及拆遷補償範圍提出 異議,經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又經高雄市政府先 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調處,原告於104年1月19 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4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符合程序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580、580-1、 581、583、588、589、589-1、590地號等8筆土地,均坐落 在被告申請之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 劃區內,所有人、權利範圍均如附表八所示。其中580-1、5 81、583、588、59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坐 落在重劃後道路工程範圍內,應辦理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拆遷 補償,惟因系爭5筆土地上之植物屬原告多年培養、塑型之 盆栽樹木或景觀庭園樹木,性質特殊,本應適用高雄市農作 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第9條規定,委託具公信 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被告卻未委託園藝專業機構鑑估, 導致補償金額被低估,且其他地上物亦有補償不足之情形, 原告因而對於補償數額及拆遷補償範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 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又經高雄市政府先後於103年9月16 日、104年1月7日調處後,原告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調處紀 錄,不服調處結果,為此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上如附表一至七所 示地上物,依附表一至七「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給予拆遷補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6萬2449元,及其中414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1萬4449元自105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法委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 爭5筆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進行查估,查估結果如附表 一至七「被告估價之金額」欄所示,復因原告爭執補償費金 額拒絕受領,被告已將補償數額辦理提存。原告雖主張拆遷 補償費應為426萬2449元,惟並未提出如何估價及估價之依 據,且無專業第三方公正單位之簽名證明。再被告就附表一 至三之植物所查估之補償價格,均係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按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第 4條及附表而定,否認原告請求補償之植物有該查估標準第9 條所示「性質特殊」之情形。被告就附表四至七之地上物所 查估之補償價格,則係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按高 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附表及 參考市價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580、580-1、581、583、58 8、589、589-1、590地號等8筆土地,均坐落在被告申請之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所有 人、權利範圍均如附表八所示。其中580-1、581、583、588 、590地號等5筆土地即系爭5筆土地坐落在重劃後道路工程 範圍內,應辦理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拆遷補償。嗣因原告對於 補償數額及拆遷補償範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3年6月25日 協調不成,又經高雄市政府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 7日調處後,原告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 結果,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訴。
㈡系爭5筆土地經現場勘驗清查地上物、農作物結果,如附表 一至七所示。所有地上物、農作物均為原告3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1/3。
㈢被告願就原告起訴時未請求但勘驗時存在之地上物、農作物 給付拆遷補償。
㈣附表四編號3水管電線為原告於87年間裝設至今。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5筆土地上之植物,是否性質特殊,而應適用高雄市農 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第9條?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拆遷補償費,應以若干為當?五、本院之判斷:
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 辦理,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改良物 ,依土地法第5條規定,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 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準此 ,系爭5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即 應依重劃區所在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 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相關規定,且附表一至三之植物 部分,因屬農作改良物,應依拆遷補償條例第18條規定,適 用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下簡稱查 估標準)。據此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拆遷補償如下: ㈠附表一至三之植物方面: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植物分別種植在屬拆遷補償範圍 之590 、588 、580-1 、581 地號土地上,而應予補償,並 主張各植物之價值如附表一至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載 ,請求依各植物之價值補償,且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植物均 係栽植情形特殊,應適用查估標準第9 條規定,委託具公信 力之專業機構鑑定市價,不得僅依查估標準第4 條,按附表 所示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價格補償。被告則辯稱:附表一編號 8 、附表二編號30、附表三編號18、20之植物之樹頭未坐落 在拆遷補償範圍,僅部分枝葉或延伸之根系落在拆遷補償範 圍內,應毋庸補償。又其餘種植在拆遷補償土地範圍內應予 補償之植物,原告主張之市價並無依據,亦無栽植情形特殊 委由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應按查估標準之附表定之,被告 已委由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各該植物之樹種、高度、 胸徑、樹齡,參照查估標準之附表而估價如附表一至三「被 告估價之金額」欄所示等語。
⑵按查估標準第4 條明定:「農作改良物及畜產之種類、等級 、數量、規格及其補償費與遷移費等有關規定如附表」;第 第9 條明揭:「需用土地人因農作改良物或畜產之性質特殊 ,不能依第4 條規定查估其補償費或遷移費者,得委託具公 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關審核確定之...... 」(見本院卷一第188、188頁反面),又查估標準第9條所 稱「性質特殊」,係由需用土地人認定農作改良物或畜產品 種、類別及栽植情形特殊而委託專業機構查估一節,業經高 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1月4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074600號 函釋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3頁)。被告雖否認附表一至三之 植物有性質特殊之情形,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栽植情形之 特殊,然本院審酌原告在590、588、580-1、581地號土地及 相鄰589地號土地上,確大面積栽植數量、種類眾多之植物
,並設置灌溉管線,投注相當心力,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而 知。又查估標準第4條所適用之附表,依樹種、樹齡、胸徑 、高度等尺寸之不同,定有不同之補償單價,兩造雖有陳報 各植物之樹齡、尺寸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70-80、本院卷 二第95-101頁),然兩造任一方對對造陳報之樹齡、胸徑、 高度等尺寸資料之正確性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2、122 頁),又均不願就植物之樹齡、尺寸聲請鑑定,本院實無從 適用附表認定補償單價。且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植物中,多有 非查估標準附表列舉之樹種(例如附表一編號5之水朴、編 號6之象牙樹、編號7之臭娘子、編號8之海芙蓉、附表二編 號5、6之針柏樹、編號31之白飯樹、編號33之桂葉黃梅、附 表三編號5之藤樹、編號7之萬年青、編號16之黃槿、編號27 之合歡、編號47之馬櫻丹等),亦無可直接援用之補償單價 ,堪認此部分原告請求補償之植物有品種特殊之情形,原告 主張應由專業機構查估價值,並非無據。
⑶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雄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高雄市景觀工程公會)就附表一至三之植物鑑價,經該公會 指派之鑑定人親至現場實地查看,再經該公會多次開會討論 並訪查所屬苗商後,鑑定各植物之單價如附表一至三「景觀 公會鑑定之單價」欄所示,有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35-139頁),該公會並表明其鑑價方式皆為景觀工程 之專業立場,相關報價皆以庭園景觀用樹報價(見本院卷二 第192頁,該公會105年3月25日(105)高市景字第000-000 號函),本院審酌高雄市景觀工程公會乃景觀工程業之商業 同業公會,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其鑑價之資料來源係訪查 所屬苗商,復經該公會多次開會討論而決定,應具相當公信 力,而值採信。故以該公會鑑定之單價認定附表一至三之植 物價值,進而認定被告應予拆遷補償之金額,堪認妥適。 ⑷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12、14-18、23 -25、27、29、附表三編號12-25、27、37-47、51、52-56之 植物(即原證9編號1-19、21-25、41-54、56、65-76、80 -83、85、87-92)屬經多年培養、塑型之盆栽樹木,不能以 景觀樹木之角度鑑價,因而對高雄市景觀工程公會就上列植 物之鑑價不服,聲請重送高雄市樹石藝術協會、臺中市樹石 藝術協會鑑價。惟經本院就上述植物是否屬盆栽樹木一節函 詢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該會函覆: 盆景(栽)觀賞樹木與庭園景觀(造景)觀賞樹木為不同專 業技術領域,由於一般盆景(栽)觀賞樹木為栽植於盆景容 器中並經設計、修剪、整型、雕塑成型後經持續維護管理, 表現樹木的縮景之美以供觀賞者,稱之。而庭園景觀(造景
)觀賞樹木係將其經設計、修剪、整型、雕塑成型後種植於 露地上,且仍須持續維護管理以表現樹木的外型美感以供視 覺感官觀賞之效者。前者為盆器栽培且多為模仿大自然之縮 景式的培育,後者多為露地栽培或以盆器作為栽培方式,且 無需將比例縮小栽培,故此兩者有其專業上不同技術要求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依上述定義,可知「盆栽樹木」 係栽植於盆景容器中,而原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植物,均 係種植於露地上,無栽植於盆景容器中,此經本院勘驗現場 而確知,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 21-4頁),並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9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84頁),自 無從認定上開植物屬盆栽樹木,則高雄市景觀工程公會基於 景觀工程之專業立場、以庭園景觀用樹報價,並無失準,本 院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30、附表三編號18、20之植物, 被告固辯稱無需補償,惟上開植物均經高雄市景觀工程公會 指派之鑑定人鑑定開挖土地會影響存活,有勘驗筆錄、前揭 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頁、137、138頁), 此部分自仍應予補償。
⑹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2、編號24其中1棵小葉櫻桃、附 表三編號21之植物,均經高雄市景觀工程公會指派之鑑定人 鑑定開挖土地不會影響存活,有勘驗筆錄、前揭鑑定結果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21-1、21-1頁反面、21-2頁、13 6、138),此部分自毋庸補償。
⑺附表二編號11、14-16、22、26、28、31-34、附表三編號1- 3、5、8-11、19、25、27、36-47、53-56之植物,被告願補 償金額較鑑定金額高,且被告已陳明若願補償金額較鑑定金 額高,仍同意按較高之金額補償(見本院卷五第123頁), 是此部分應補償金額,均按被告願補償金額補償。 ㈡附表四至七之非植物方面:
⒈附表四編號1廁所衛浴:
⑴按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前項補償價格包含裝潢、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 、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 理、保護民眾隱私權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前條補償 面積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加總計算;頂 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其重建單價按附表一規定材質構造 分別評定;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 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者,應一併拆除並予補償;其剩餘部分 面積過小而不能為相當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請求一併拆除並 予補償;未領有建築執照或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築物,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拆遷補償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款第1目、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168頁)。 ⑵查附表四編號1之廁所衛浴,經現場鑑界結果,僅左下角位 在588地號土地上而應拆除,其餘均位在非拆遷補償範圍之 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0頁),並有勘 驗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主張拆除該部分後 整體廁所衛浴即無法使用,因而請求被告全部補償,被告亦 同意就整個廁所衛浴建物補償,僅就補償金額爭執。原告主 張被告應補償重建費用,包括衛浴設備1式39,000元、廁所 建物19萬5000元、屋頂RC鋼筋水泥2萬6000元、化糞池2座2 萬4000元,合計28萬4000元,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 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1頁),被告則僅願補償 化糞池2座2萬4000元,另以磚造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96 00元)補償廁所衛浴建物8萬2368元,合計10萬6368元。 ⑶附表四編號1之廁所衛浴乃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一層樓建築 物,此觀勘驗照片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又該廁 所衛浴係87年間建造,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亦 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8頁),依前引拆遷補償條 例規定,其補償價格應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再乘以50﹪ 計算。而補償面積經原告自行測量結果為8.58平方公尺,被 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0頁),堪認屬實,重建單價 方面,該廁所衛浴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屬磚造材質,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3頁 ),應適用拆遷補償條例附表一「磚造平房、二層建物」之 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96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據此 計算補償價格應為4萬1184元(補償面積8.58平方公尺×重 建單價9600/平方公尺×50﹪=4萬1184元),又依前引拆遷 補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此一補償價格已包含建築物本體 及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故原告另列舉之衛浴設備、屋頂RC 鋼筋水泥,均不得額外請求補償。4萬1184元加計兩造均不 爭執之化糞池補償價格2萬4000元後,附表四編號1之廁所衛 浴依法應補償金額為6萬5184元(4萬1184元+2萬4000元=6 萬5184元),尚低於前述被告願補償之金額(10萬6368元) ,茲因被告已陳明若願補償金額高於鑑定或法律規定之補償 價格,仍同意按較高之金額補償(見本院卷五第123頁), 故仍應按較高之被告願補償金額10萬6368元,為原告得請求 之補償金額。
⒉附表四編號2蓄水池:
⑴按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償依附表二規定為之 ;未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其 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為拆遷補償條例第9條 、第1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⑵查附表四編號2之蓄水池1座,經現場鑑界結果,僅右下角位 在588地號土地上而應拆除,其餘均位在非拆遷補償範圍之 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1頁),並有勘 驗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主張拆除該部分後 整個蓄水池即無法使用,因而請求被告全部補償,被告亦同 意就整個蓄水池補償,僅就補償金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 補償重建費用5萬2000元,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 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1頁),被告則僅願以磚造 之重建單價(容量每立方公尺2600元),補償1萬1578元。 ⑶附表四編號2之蓄水池屬建築物以外之建築改良物,應適用 附表二關於「水塔、水槽或水溝補償費」之項目。又原告雖 主張該蓄水池為加強磚造,底部為鋼筋混凝土造,惟經本院 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蓄水池周邊牆壁皆為 磚造,並無鋼筋混凝土樑柱,雖有鋼筋混凝土基礎版,構成 仍屬磚造,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93頁),其補 償單價即應適用「水塔、水槽或水溝補償費」其中「磚造」 項目,即以容量每立方公尺2600元計算。而兩造已不爭執該 蓄水池之容量為4.453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五第131頁),再 原告並未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據此計算,蓄水池之補償價 格應為容量4.453立方公尺×補償單價2600元/立方公尺×50 ﹪=5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一金額尚低於被告願補 償之金額1萬1578元,仍應按較高之被告願補償金額1萬1578 元,為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
⒊附表四編號3水管電線:
⑴原告主張其在588、589地號土地地上、地下共埋設污水管73 公尺、深水管119公尺、電線管93公尺、蓄水池管37公尺, 此電線水管雖僅部分位在需拆遷補償之588地號土地,惟倘 拆遷位在588地號土地上、下方之電線水管,全部電線水管 均須重設,因而請求重設「全部」電線水管之費用補償,其 中污水管重設費用10萬4390元(每公尺1430元),深水管重 設費用16萬3030元(每公尺1370元),電線管重設費用10萬 8810元(每公尺1170元),蓄水池管重設費用4萬8100元( 每公尺1300元),合計請求42萬4330元,並提出其自行繪製 之管線位置示意圖、管線照片、由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 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4-218頁、本院卷四第31 頁)。被告則抗辯:拆遷補償之範圍,應僅及於設在拆遷補
償土地即588地號土地範圍內且在地上之管線,不及於埋設 588地號土地地下之管線,及分布在589地號土地之管線。依 被告委託之兆豐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至現場估測結果,位在58 8地號土地上之管線長僅23.3公尺、口徑4吋,參考市價每公 尺72元,應僅補償1678元等語,並提出PVC水管詢價資料為 據(見本院卷五第26頁)。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至588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結果,588地號土地 鄰近蓄水池處,確可見有水管電線設置,但大部分埋設在地 下,未經挖掘無法計算數量長度(見本院卷二第21、21-4頁 、24、26-2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被告雖辯稱埋設 地下之電線、水管不在補償範圍內云云,惟依重劃辦法第31 條規定,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均依高雄市之拆遷補償相關規定 ,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結果,埋設在 地面下水管電線,若屬提供農業或合法營業生產必要設備設 施,則依現況予以重建價格或遷移費補償,此有該處106年5 月1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0670475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五第16頁),足見若屬提供農業之必要設備設施,仍應依現 況以重建價格或遷移費補償。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實地勘查結果,原告設置之水管、電線,主要係將浴室 等污水排放及利用深井抽取地下水至蓄水池儲放及供應周遭 植物灌溉用,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4頁), 足見原告設置之水管、電線尚屬提供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 依現況予以重建價格或遷移費補償。
⑶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受拆遷影響無法使用 之管線長度」、「回復原來可正常使用之必要費用」等事項 鑑定結果,設置於588、589地號土地上、下方之污水管其管 徑為3英吋,總長度約75.45公尺(其中在588地號土地內之 長度為9.65公尺);電線管之管徑2英吋,總長度約84.9公 尺(其中在588地號土地內之長度為13.1公尺);深井水管 之管徑4英吋,總長度約114.6公尺(其中在588地號土地內 之長度為29.7公尺),蓄水池管之管徑1英吋,總長度約26. 2公尺(均在588地號土地內)。當蓄水池及浴室拆除後,為 回復原本功能,勢必需重新設立蓄水池及浴室,管線亦須配 合新蓄水池、浴室地點設置。又因588地號土地緊鄰現有建 築物,新設之管線無法再穿越588地號,必須繞行至現有建 築物的另一端,故若利用原本舊有之管線加設新管線,必須 作很多轉折,整體效率將降低,也會因繞行加上轉折,使得 設置費用偏高,故全部重新布置上述各管線是最佳的方式。 原有管線均需廢除,所以原有管線長度都是受影響之管線長 度,至於新設之管線長度會與將來蓄水池及浴室之設置地點
有關。全部管線之回復必要費用,以現有管線長度計算,材 料費為6萬1834元,施工費用為6萬6271元,合計12萬8105元 ,若再加計廠商之稅捐、管理費、其他費用3萬9975元,約 15萬7569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4 -95頁),可知原告設置之上開管線,確將因588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遷,而「全部」受影響無法繼續使用,不限於588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管線。由此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全部 管線為拆遷補償,應屬有據。又前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處之函文已敘明應「依現況以重建價格或遷移費」補償 ,本院因認以鑑定之回復必要費用即15萬7569元補償,毋庸 扣除折舊,應屬合法適當。
⒋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6、附表七編號2鍍 鋅圍籬:
⑴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6、附表七編號2之 鍍鋅圍籬,經現場鑑界,確位在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88、580 -1、581、590、583地號土地上,長度、面積分別如附表四 編號5、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6、附表七編號2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2、133、134頁),並 有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257、258、262、263 頁),原告主張被告應予拆遷補償,洵屬有據。補償金額方 面,原告請求依鍍鋅圍籬網之高度、長度而補償重建價格, 高2.2公尺之鍍鋅圍籬,每公尺長補償2800元,高1.8公尺之 鍍鋅圍籬,每公尺長補償2400元,而分別請求如附表四編號 5、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6、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金額, 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四第29、31、33頁),被告則僅願按面積每平方公尺補償單 價400元,計算補償金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補償之鍍鋅圍籬,應適用補償條例之附表 二「圍牆補償費」其中「烤漆浪板、鐵絲網」之補償單價即 每平方公尺400元(見本院卷二169頁反面),故附表四編號 5鍍鋅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1萬7280元(計算式:面積43.2 0㎡×400元/㎡=1萬7280元);附表五編號3其中高1.8公尺 之鍍鋅圍籬,補償價格應為7200元(計算式:面積18㎡×40 0元/㎡=7200元);附表五編號3其中高2.2公尺之鍍鋅圍籬 ,補償價格應為7920元(計算式:面積19.8㎡×400元/㎡= 7920元);附表六編號6鍍鋅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5760元 (計算式:14.4㎡×400元/㎡=5760元);附表七編號2鍍 鋅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352元(計算式:面積0.88㎡×400元 /㎡=352元)。
⒌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5擋土牆:
⑴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5之擋土牆,經現場鑑界,確位在 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80-1、581、590地號土地上,長度、高 度、厚度、體積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5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2、133頁),並有勘驗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2、260、261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予拆遷補償,即屬有據。補償金額方面,原告請 求依擋土牆之高度、厚度、長度而補償重建價格,高0.5公 尺、厚度0.2公尺之擋土牆,每公尺長補償3300元,附表五 編號1之擋土牆長10公尺,故請求3萬3000元之補償,附表六 編號5之擋土牆長8公尺,故請求2萬6400元之補償,並提出 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9 、33頁),被告則僅願按體積每立方公尺補償單價3000元, 計算補償金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補償之擋土牆,應適用補償條例之附表二 「駁崁或擋土牆補償費」其中「鋼筋混凝土造」之補償單價 即每立方公尺3000元(見本院卷二169頁反面),故附表五 編號1擋土牆之補償價格應為3000元(計算式:體積1立方公 尺×3000元/立方公尺=3000元);附表六編號5之擋土牆補 償價格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體積8立方公尺×3000元/ 立方公尺=2萬4000元)。
⒍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1烤漆板圍籬: ⑴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1之烤漆板圍籬, 經現場鑑界,確位在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80-1、581、590、 583地號土地上,長度、高度、面積分別如附表五編號2、附 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1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五第132、133頁),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47、248、252、257、258、260、261、263、26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予拆遷補償,即屬有據。補償金額方面 ,原告請求依烤漆板圍籬之高度、長度而補償重建價格,高 2.5公尺之烤漆板圍籬,每公尺長補償2000元,附表五編號2 有2段烤漆板圍籬,一段長10公尺,故請求2萬元之補償,另 一段長9公尺,故請求1萬8000元之補償;附表六編號2之烤 漆板圍籬長8公尺,故請求1萬6000元之補償;附表七編號1 之烤漆板圍籬長0.4公尺,故請求補償800元,並提出國發營 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9、33頁 ),被告則僅願按面積每平方公尺補償單價400元,計算補 償金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補償之烤漆板圍籬,應適用補償條例之附 表二「圍牆補償費」其中「烤漆浪板、鐵絲網」之補償單價 即每平方公尺400元(見本院卷二169頁反面),故附表五編
號2第一段烤漆板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1萬元(計算式:面積 25㎡×400元/㎡=1萬元),第二段烤漆板圍籬之補償價格 應為9000元(計算式:面積22.5㎡×400元/㎡=9000元); 附表六編號2之烤漆板圍籬補償價格應為8000元(計算式: 面積20㎡×400元/㎡=8000元);附表七編號1烤漆板圍籬 之補償價格應為400元(計算式:面積1㎡×400元/㎡=400 元)。
⒎附表六編號1大門軌道、編號7不鏽鋼電動大門: ⑴附表六編號1大門軌道、編號7不鏽鋼電動大門經本院會同兩 造現場勘驗結果,確位在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90地號土地上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3頁),並有勘驗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7-250頁),應予拆遷補償,堪予認 定。原告並主張該大門軌道、不鏽鋼電動大門均因拆遷而無 法使用,故請求補償不鏽鋼電動大門、及大門軌道之重建新 設費用各6萬5000元、3萬9000元,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 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2頁),被告則僅願 補償不鏽鋼電動大門之遷移費用5000元,及大門軌道部分參 照市價每公尺2000元,乘以軌道長9公尺,補償1萬8000元, 並抗辯:不應以重建所需費用計算補償金額,應僅就地上物 現存價值補償云云。
⑵附表六編號1之大門軌道、編號7之不鏽鋼電動大門,並未在 拆遷補償條例列舉之附表中,惟經檢附該不鏽鋼電動大門之 照片,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應如何補償,該處 已函覆「以遷移費辦理補償」(見本院卷五第16頁),另參 照拆遷補償條例之附表各項目,大體係以遷移費或重建價格 為補償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其中附表五發電 機、電表、電桿、電機盤、開關箱、變電桶等項目均係以遷 移費補償,電力外線設備則視拆除後能否繼續使用而異,如 拆除無法繼續使用,則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之 擴建及新建線路補助費給予補償,如僅部分拆除而尚能使用 ,則補償為維持原契約容量所須另繳之外線補助費補助(見 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可知拆遷補償條例之補償,係以 能否遷移再使用為判斷基準,若可遷移再使用,則補償遷移 費,若拆除、遷移後無法再利用,則補償重建之費用。準此 ,本院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埋設於590地 號土地之基礎及軌道、電源,無法遷移再使用,必須新設。 而不鏽鋼鐵門本體若利用吊車小心吊至新地點,不損害下應 可再使用。又新設基礎及軌道,必須開挖基礎後設鋼筋及加 灌混凝土及鋪設軌道,若以基礎深度0.8公尺計算,其費用 約6萬8000元,不鏽鋼鐵門本體以吊車調離之費用約1萬元,
合計約7萬8000元,此觀鑑定報告書即明(見本院卷五第95 、96頁),本院因認就仍可遷移使用之不鏽鋼電動大門,以 鑑定之遷移費1萬元補償,無法遷移使用之大門軌道則以鑑 定之重建費用6萬8000元補償,要屬合法允當,惟原告就大 門軌道重建費用僅請求3萬9000元,本院自僅得准許3萬9000 元之補償請求。
⒏附表六編號3草皮花土:
⑴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90地號土地上,有一整片草皮,此經本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徵(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反面、250-251、255頁),兩造並合意 該片草皮之面積為3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五第8、123頁)。 原告主張該片草皮應予拆遷補償,並稱該草皮地下共鋪設3 層,由上而下分別為草皮層、花土層、混凝土層,應補償2 萬元,並提出草坪、花土之估價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五 第14、15頁),被告則否認應予補償,並謂:縱需補償,則 參照市價以每平方公尺82元計算,補償2706元即為已足,且 亦提出草皮詢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7頁)。 ⑵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 者為限,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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