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曾景統
曾景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翔政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
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
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而被上訴
人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上之房屋及鴿舍(參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346 地號⑴
至⑶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為214.3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面積土
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08元計算,核
定為2,188,187 元【計算式:214.36平方公尺×10,208元=
2,188,1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上訴利益為
2,188,18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